(2017)皖128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蚂蚁之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文峰、界首市大庆商务宾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蚂蚁之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李文峰,界首市大庆商务宾馆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82民初561号 原告:安徽省蚂蚁之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强,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苗苗,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文峰,男。 被告:界首市大庆商务宾馆。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秀,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蚂蚁之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蚂蚁装饰公司)与被告李文峰、被告界首市大庆商务宾馆(以下简称大庆宾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蚂蚁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大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强、王苗苗;被告大庆宾馆的法定代表人李治才及被告李文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秀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进行到原告举证结束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蚂蚁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两被告返还工程保质金625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顺延至款清时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3日,两被告因装修大庆宾馆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合肥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验收、合同价款、工程保质金的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2013年11月21日,经被告验收后出具竣工验收单,整体验收结果为合格。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的工程质保金合同价的5%计人民币62500元计利息6562.5元,两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至今拒绝支付工程质保金计利息,为此,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单、工程决算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装修义务且装修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尾款即质保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款项及利息的责任。2、律师代理协议、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李文峰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大庆宾馆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的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质保金为竣工日一年内付清,即2014年8月26日,诉讼时效两年即是到2016年8月26日,而本案原告系2016年10月27日起诉,故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而其提供的竣工验收单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竣工单需要双方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2、原告应向被告大庆宾馆支付违约金11万元及违约导致的维修费62000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竣工验收日起满一年后付清。而在质保期一年内,并未达到质保要求,就应该不予退还。在质保期内,因为原告的质量问题,导致所有卫生间渗水、漏水,多个墙面出现脱落、地板被泡,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进行维修,但被告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宾馆无法正常营业,损失严重。2014年4月份、10月份,宾馆找到界首市易尚装饰有限公司在质保期内进行了两次维修卫生间和墙面等,支付维修费62000元,该费用应有原告承担。另外,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而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单退一万步讲有效,竣工日期就是2013年11月21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14.4条规定,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应向被告支付该工程造价的0.1%违约金,8月26日至11月21日,3个月计88天,违约金为110000元(125万元×88天×0.1%)。3、要求原告支付住宿费17244元。因原告的工作人员高明全、汤大寨、汤景等人自2013年6月份在被告处居住多日,仍欠房费17244元没有结算,应依法向被告支付。 被告为支持自己反驳的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大庆宾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李文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竣工时间2013年8月26日,质保金竣工满一年内支付,诉讼时效应该在2016年8月26日之前,原告在2016年10月27日立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界首市易尚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装修发票复印件一份、照片八张,证明在质保期内因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费6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4、原告单位汤大寨、汤景、高明全在大庆商务宾馆的住房单复印件9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欠房费17244元未付,应依法付款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安徽蚂蚁装饰公司(乙方)与被告大庆宾馆(甲方)为大庆宾馆的装修签订了《合肥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双方约定:1.1工程地点:界首市大庆商务宾馆;…1.5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13年5月27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26日(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验收合格的日期为竣工日期);1.6合同价款为1250000元;…10.3验收合格由甲方签字确认(附表5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验收单)…12.2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的厨房、卫生间防渗漏工程保险期限为五年;…双方在补充条款中又约定:…16.2甲方近亲属履行本合同的行为均视为甲方的行为,包括工程的增减项;…16.6合同补充条款第六项约定:工程质保金合同价的5%一年后付清(竣工验收日起满一年)。被告李文峰作为被告大庆宾馆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大庆宾馆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治才的印章。现被告大庆宾馆已经投入使用。按照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125万元,工程质保金为62500元,被告大庆宾馆未有支付。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该笔质保金而提起诉讼。原告为该此诉讼,支付聘用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蚂蚁装饰公司向本院主张被告大庆宾馆、李文峰偿付保证金62500元及利息。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合肥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大庆宾馆为大庆宾馆的装修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该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方在答辩时对原告提出的质保金问题没有提出异议,但答辩认为“双方的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质保金为竣工日一年内付清,即2014年8月26日,诉讼时效两年即是到2016年8月26日,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起诉,故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根据原、被告在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六条“工程质保金为合同价的5%一年后付清(竣工验收日起满一年)”的约定,该笔质保金并不是在竣工验收日一年内付清,而是在竣工验收日起满一年后付清,该一年后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年限,因此,原告安徽蚂蚁装饰公司可在竣工验收日起满一年后的其它时间点提起诉讼,原告安徽蚂蚁装饰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大庆宾馆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单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竣工单需要双方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针对被告对原告安徽蚂蚁装饰公司提供的2013年11月21日的《竣工验收单》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该份《竣工验收单》存在相应的瑕疵,如该份《竣工验收单》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该份《竣工验收单》所载明客户签字“李计”是否为被告大庆宾馆法定代表人李治才的弟弟李计所签存在质疑,但在庭审中被告大庆宾馆的法定代表人李治才承认大庆宾馆已经投入使用。在大庆宾馆已经投入使用近四年的情况下,即使该份《竣工验收单》不被本院认定,被告大庆宾馆也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大庆宾馆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质保金625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按65000元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自2014年11月22日计算至付清质保金时止)。 关于被告李文峰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质保金及利息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李文峰是代表被告大庆宾馆签订《合肥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其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大庆宾馆承担,因此,对原告主张被 告李文峰支付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大庆宾馆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有关纠纷解决的事项中对该项费用没有进行约定,因此,原告为此次诉讼负担的律师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大庆宾馆在提出答辩时,要求“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1万元及违约导致的维修费用62000元。”其中对被告支付的维修费62000元的问题,被告方提供了界首市易尚装饰有限公司的收据、发票、照片及证明,以证明在质保期内大庆宾馆室内泡水、墙体脱落进行维修,于2014年4月15日、10月20日支付该公司维修费用60194.17元。原告质证认为,工程验收是合格的,发票开出的时间是2016年12月,无法证明是质保期间出现的问题。本案中,有关工程保修的问题,双方在合同12.2约定“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防渗漏工程保修期限为五年。”按照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2013年8月26日或按照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单载明的竣工日期2013年11月2日,被告提供的维修证明均在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间内。但被告提供的界首市易尚装饰有限公司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该份证明没有界首市易尚装饰有限公司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名,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被告主张原告承担的维修费62000元的辩称,本院暂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大庆宾馆要求原告承担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1月21日计88天的违约金110000元(125万元×88天×0.1%)的问题。根据双方在合同14.4的约定“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该阶段工程造价的0.1%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是由于原告的原因而导致工期延长至2013年11月21日,因此,对被告所主张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大庆宾馆要求原告支付住宿费17244元的问题。因被告所主张的该笔费用系双方之间因服务合同而产生,与本案不是相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依据双方之间发生的服务合同关系,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界首市大庆商务宾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蚂蚁之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62500元及利息(本金62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11月22日计算至质保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蚂蚁之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由原告安徽省蚂蚁之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界首市大庆商务宾馆承担。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宋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