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曹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2271号原告曹标,男,199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陈涛涛,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连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涛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标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损38560元及拖车费600元;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被告对该车的定损价格为19000元,要求按定损价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原告曹标将所有的苏F×××××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36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1月14日06时50分,原告曹标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内载乘客陈刚)沿汇龙镇惠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使至汇龙镇惠阳路紫薇路路口北侧100米处时,与沿惠阳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进入东侧埭口由陈海泳驾驶的车牌号苏F×××××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陈刚受伤,两车受损。2017年1月16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标承担全部责任,陈海泳、陈刚无责任。受原告委托,南通长三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苏F×××××号车辆损失作出通长价估车(2017)2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苏F×××××号车辆损失价格为38560元。原告曹标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元。经修理,原告曹标支付修理费用3856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6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对原告曹标提交的南通长三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苏F×××××号车辆作出通长价估车(2017)2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对该评估报告中评估清单列明项目的维修价格进行重新鉴定。根据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苏F×××××号车辆进行了鉴证,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评估编号MTA(C)01201700065】,结论为:苏F×××××号车辆维修工时费核定为7000元、更换配件费核定为23177元、残值300元,合计定损金额为29877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险单、通长价估车(2017)2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评估编号MTA(C)01201700065】,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使用投保车辆过程中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投保车辆受损,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金额,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对于原告曹标单方委托南通长三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证后出具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并出具公估报告,其所作出的结论相比于南通长三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更具公开、公正性,故本案事故车辆损失为:维修工时费7000元、更换配件费23177元,扣除残值300元,车辆损失为29877元。关于拖车费600元,属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故被告应在上述险种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但应扣除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对于原、被告双方预交的鉴定费用,纳入诉讼费用予以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标理赔款303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6元,依法减半收取408元(原告已预交),评估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二次鉴定费150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3408元,由原告曹标负担8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81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褚文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