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雄斌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雄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刑终217号抗诉机关罗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雄斌,男,汉族,l986年1月23日生,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系罗平县阿岗镇法郞村委会主任,住罗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6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罗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雄斌危险驾驶一案,于二0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7)云0324刑初110号刑事判决,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七年六月十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川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雄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l4时许,被告人张雄斌醉酒驾驶云D×××××号越野车行驶至阿岗镇法郞村小石丫口路段时,其车左后侧与刘某所驾云D×××××面包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检测,张雄斌血液乙醇含量为219.210mg/100ml。后被告人张雄斌与被害人刘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雄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雄斌认罪态度好妥善处理所造成的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雄斌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肇事逃逸,且两高司法解释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的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未对其从重反而免予其刑事处罚为由,提出抗诉,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张雄斌提出已全部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并已深刻认识到错误,请求法庭予以谅解,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雄斌醉酒后肇事的事实属实。该事实有经一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雄斌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被告人张雄斌醉驾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原审法院以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确属适用法律不当,抗诉机关提出对原审被告人张雄斌应从重处罚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张雄斌虽已深刻认识到错误,但请求法庭予以谅解,维持原判的理由于法无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罗平县人民法院(2017)云0324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张雄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决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鲍涣泽审判员 何 林审判员 熊华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红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