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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3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佩雯与祝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佩雯,祝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3065号原告:王佩雯,女,1984年5月29日出生。被告:祝健,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原告王佩雯与被告祝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佩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因投资经营体育项目,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分两次通过转账形式支付被告。2012年6月,被告因经营所需宣传费用,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将7万元给付被告。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2015年11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6年1月1日前还清欠款。后被告依然未能履行承诺。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转账10万元。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账号×××转账5万元。2012年6月14日,原告向账户×××转账5万元,并于同日从ATM取款共计2万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从王佩雯处借到款贰拾贰万元整,于2016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祝健,身份证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佩雯借款本金2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160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祝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在斌代理审判员  黄莹荧人民陪审员  桂 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红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