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3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叶吉元与湖南省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吉元,湖南省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程度华,黄文杰,武陵区都得养生馆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3460号原告:叶吉元。委托代理人:杜卫华,常德市经开区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省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明。被告:刘进。湖南省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凤,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中孝。委托代理人:廖道平,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华,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程度华。委托代理人:黄生奎,常德市鼎城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文杰。被告:武陵区都得养生馆,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负责人:韩万春。原告叶吉元与被告湖南省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程度华、黄文杰、武陵区都得养生馆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卫华、湖南省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程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生奎、黄文杰、武陵区都得养生馆负责人韩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叶吉元诉称:武陵区都得养生馆将中央空调的安装业务交给个体户程度华安装,程度华就要黄文杰喊人帮她安装空调主机,黄文杰要叶吉元帮她在武陵区都得养生馆安装空调主机,湖南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现场安装空调的过程中,明威吊装公司操作人员在操作上出现严重失误,吊车失控,吊上去的空调主机往下掉,空调主机安装人员叶吉元,眼看就要砸到自己迅速从楼上跳下,落到了地上(造成了跟骨粉碎性骨折)。叶吉元在这危险时刻采取了紧急避险措施,躲过了空调主机,其主机摔到了地上,如叶吉元没有躲过,否则后果不堪设想。叶吉元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出院后于2016年5月13日,常德广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532号关于叶吉元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叶吉元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2、治疗与休息时间140天,陪护1人,陪护时间为3个月;3、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时间3周,陪护1人,陪护3周。叶吉元受伤后多次找几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未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叶吉元损失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叶吉元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叶吉元身份信息。2、湖南省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3、武陵区都得养生馆企业登记信息。4、程度华身份信息。5、叶吉元母亲胡大妹户籍登记信息。6、出院记录。7、出院诊断书。8、常德广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532号司法鉴定书。9、鉴定费发票。10、医疗器械费发票。11、轮椅租用费收条。12、证人证言1组。13、证人莫君出庭证言。湖南省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进辩称:1、刘进为单位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2、叶吉元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3、湖南省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作业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任险,即便湖南省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湖南省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进为支持其辩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对本案财产损失先行赔付的帐户交易明细。3、为叶吉元垫付医疗费的发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1、保险公司不应为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和叶吉元没有保险合同关系;2、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叶吉元不应把我公司列为被告;3、交强险只有在交通事故才给予赔偿,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同时三责险也只在交通事故中给予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程度华辩称:1、叶吉元不是我雇请的人员,不应由我承担赔偿;2、湖南省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操作不当,应由其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叶吉元所受伤害是自己对危险的识判所致,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责任。程度华为支持其辩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安装承包合同及说明书。2、黄文杰出具的收条。3、照片1组。黄文杰辩称:1、空调主机我不责任吊装和安装,不应把我列为被告;2、叶吉元不是我雇请的。黄文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武陵区都得养生馆辩称:整个事故的发生我不知晓,也没有人通知我,不应把我列为被告。武陵区都得养生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评定认为,对叶吉元所举证据1、2、3、4、5、6、7、8、9、13,湖南省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进所举证据3,程度华所举证据1、2、3,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叶吉元所举证据10、11、12,因不符合证据形成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湖南省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进所举证据1、2,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程度华向武陵区都得养生馆出售中央空调后,负责空调安装,湖南省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程度华承揽了空调主机吊装任务,程度华将部分安装工程发包给了黄文杰,黄文杰喊来了叶吉元到现场工作,2016年1月13日上午,叶吉元在工作时,湖南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现场吊装空调主机的过程中,吊车发生失控,吊上去的空调主机倾斜往下掉,叶吉元感觉吊装的空调主机即将要砸到自己时,迅速从楼上跳至地下,造成了自己受伤的事故。叶吉元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出院后于2016年5月13日,常德广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532号关于叶吉元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叶吉元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2、治疗与休息时间140天,陪护1人,陪护时间为3个月;3、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时间3周,陪护1人,陪护3周。叶吉元受伤后多次找几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未达成一致,叶吉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叶吉元为非农业户口。其母亲胡大妹,1943年4月20日出生,非农业户口,由叶吉元三兄妹共同扶养。事故发生后,湖南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叶吉元垫付医药费52550.09元。又查明,湖南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事故吊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陪的三责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叶吉元在设备安装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叶吉元各项损失的认定?二、各方当事人间关系的认定?三、造成事故的原因及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1、医疗费:52550.09元(湖南省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叶吉元提出的24天×60元/天=1440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结合叶吉元从事的工作,本院酌定叶吉元每天误工减少收入110元,140天×110元/天=15400元。4、护理费:参考湖南省上一年度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收入,本院酌定护理人员每天工资118元,118天×(90+21)元/天=13098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6、营养费,由于叶吉元医嘱和伤残鉴定中没有注明加强营养,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对叶吉元提出的28838×20年×30%=173028元,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叶吉元提出的35108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10、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7524元。对叶吉元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经查明,程度华与湖南省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承揽关系,程度华与黄文杰为分包关系,黄文杰与叶吉元为雇佣关系,吊车司机刘华为湖南省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刘华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经庭审查明,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因为湖南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现场安装空调的过程中,吊车失控,吊上去的空调主机倾斜往下掉,叶吉元感觉吊装的空调即将要砸到自己时,迅速从楼上跳至地下,造成了其受伤。湖南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吊车失控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叶吉元的人身伤害承担主要责任,叶吉元对现场情况的误判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对其自身的伤害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由湖南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叶吉元人身伤害损失的70%,叶吉元个人承担自身损失的30%较为合理。本案中,叶吉元依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分别对侵权第三人湖南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雇主黄文杰享有不同的赔偿请求权,虽然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且湖南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黄文杰对叶吉元所负的赔偿债务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亦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结合,但两债务人的给付内容为同一,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份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且任一赔偿义务人履行义务,均可以使叶吉元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得到填补和抚慰,从而使其赔偿请求权因目的实现而消灭。但由于叶吉元的损害系由湖南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加害行为所直接造成,黄文杰只是基于其雇佣关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湖南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终局的责任人,若黄文杰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其有权向湖南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追偿。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湖南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黄文杰对叶吉元所负的赔偿债务,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而依此种债务方式的对外效力内容,叶吉元对债务人之一或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一部分之请求。由此,叶吉元在本案中以实际侵权责任人湖南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黄文杰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法规中关于普通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事故发生后湖南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向叶吉元支付了医药费52550.09元,故其仍需在307524×70%-52550.09=162716.71元的范围内与雇主黄文杰向叶吉元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黄文杰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湖南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因程度华将工程部分分包给了不具安全资质的黄文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黄文杰承担的雇主责任,应由程度华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叶吉元起诉湖南省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进、程度华、黄文杰、武陵区都得养生馆属于侵权责任关系,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与湖南省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宜作为侵权法律关系的侵权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本案对湖南省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予处理,湖南省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可就保险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省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程度华、黄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叶吉元赔偿各项损失162716.71元;二、程度华、黄文杰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湖南省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叶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叶吉元承担1200元,湖南省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猛代理审判员 倪宏华人民陪审员 符兴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郑 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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