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王小康与雷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康,雷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917号原告:王小康,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爽,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辉强,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原告王小康诉被告雷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康的委托代理人徐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辉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因经营餐馆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1日前还款,若逾期未还款则每日支付10%违约金。现还款期满,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如上请。被告雷辉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雷辉强向原告王小康出具差欠王小康借款6000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7月1日前归还,若逾期给付,则每日按欠款本金10%支付原告违约金。现被告雷辉强未按约定还款,致原告王小康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雷辉强约定于2015年7月1日归还原告王小康借款60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请被告立即还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王小康要求被告雷辉强返还借款60000.00元并按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庭审中,原告王小康表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即是利息计算方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采信。被告雷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雷辉强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小康借款60000.00元;并向原告王小康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原告王小康到清偿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小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1900.00元,由被告雷辉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洪乾人民陪审员 鲁世良人民陪审员 黄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文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