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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大庆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范广有、拜泉县富强镇人民政府健康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庆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范广有,拜泉县富强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10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月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强,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宜军,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广有,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太,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拜泉县富强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让洪斌,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为民,拜泉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大庆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范广有、拜泉县富强镇人民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2民终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确定华夏公司为侵权责任主体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富强镇政府搭建临时木桥,允许村民在施工现场通行,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二)华厦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置了“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土坝”,施工现场是禁止通行的,华厦公司没有必要在“土坝”处重复设���警示灯,范广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害与华厦公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范广有饮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禁止性规定,且范广有受伤地点在公路以外的草地上,损害是因范广有故意造成的,华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厦公司在对富强镇北桥改造施工过程中,为了保证安全,曾在距施工桥南北两侧大约50米处用土将路面拦住,禁止车辆和行人通行。华夏公司明知他人将施工桥北侧路面上拦截土堆推开一豁口,而不采取封闭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任由行人及摩托车等在该处通行,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护义务,致使范广有驾驶摩托车在此通行时刮到路面的土堆上摔倒造成重度颅脑损伤的后果,华厦公司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而范广有在事发前也从���桥通行过,知晓该桥正在修建的事实,并对该路段的道路情况有一定的了解,且饮酒驾驶摩托车,又未佩戴安全头盔,未尽到安全驾驶车辆的审慎义务,范广有自身亦有过错。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富强镇政府搭建临时木桥,允许村民在施工现场通行,故对华厦公司关于富强镇政府在本案中有过错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一审考虑此次事故造成范广有重度颅脑损伤伤残三级的严重后果,范广有又系弱势群体,综合本案多种因素,酌定华夏公司承担70%的责任,范广有承担30%的责任,属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本院对此不予调整。综上,华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庆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敬贤审 判 员 郭伟宏审 判 员 徐世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洪刚书 记 员 陈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