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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7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吕芝培与广州市德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7141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芝培,广州市德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芝培,住广东省揭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德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关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德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吕芝培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德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5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2日在天猫购物平台购买了被上诉人销售的“金某倍”男士玛咖精片2盒,单价59元;2015年10月17日购买了“金某倍”男士玛咖精片3盒,单价55元2015年11月23日购买了“金某倍”男士玛咖精片3盒,单价59元,于2015年11月25日购买了“金某倍”男士玛咖精片4盒,单价55元;于2012年1月购买了金某倍男士玛咖精片5盒,单价55元;以上合计17盒,金额955元。被上诉人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案涉产品金某倍男士玛咖精片外包装瓶上标注配料为:葡萄糖、玛咖、麦芽糊精、食品添加剂、碳脂酸镁。知识介绍:玛咖是一种生长在南美洲秘鲁安第斯山区海拔四千米以上的高原上的植物。被誉为“印某安人参”、“秘鲁国宝”等内容。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同市监处[2016]027号),该行政处罚书载明:当事人厦门市盛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金某倍牌玛咖片为德冠公司委托当事人生产加工的产品。德冠公司提供金某倍牌玛咖片配方、质量标准,原辅料、包装材料。1、从金某倍牌男士玛咖精片的配料表:葡萄糖、玛咖、麦芽糊精、食品添加剂:硬脂酸镁,可以确定“金某倍牌玛咖片”添加了非自然生产的原料,这与该产品外包装所宣传的100%NATURAL、NATURALPRODUCT不符。2、金某倍牌玛咖片外之包装标有“知识介绍:玛咖是一种生长在南美洲秘鲁安第斯山区海拔四千米以上的高原上的植物。被誉为“印某安人参”、“秘鲁国宝”等内容,该宣传利用“知识介绍”暗示消费者该产品所使用的玛咖原料产地为秘鲁,而通过询问得知,当事人所使用的玛咖原料实际产地为云南丽江。综合以上两点可以得知,当事人对金某倍的质量、制作成分、产地使用了引人误解的宣传……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367元;2、罚款10000元。两项合计罚没14367元。被上诉人为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标准,提交了产品全套证件,生产厂家厦门市盛某参茸行有限公司证件、厦门市盛某参茸行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报告书,厦门市盛某参茸行有限公司企业标准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案涉商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即便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的行为,并不影响对“消费者”身份的界定,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动机不纳入其行使法定索赔权利的考虑范围。上诉人认为案涉产品标识“印某安人参”、“秘鲁国宝”、“百分百纯天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构成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德冠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首先,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作出的处罚是针对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存在欺诈误导消费者而作出,处罚决定书并未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来看,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直接指向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而上诉人购买案涉产品后,并未就案涉产品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提出异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其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再次,被上诉人已表示上诉人购买货物后,可有7天无理由退换,但上诉人一直不予同意;最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经营的涉案产品不符合产品安全,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相反,被上诉人提交了生产厂家厦门市盛某参茸行有限公司的相关证件及产品报告、产品企业标准予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标准。应认定经营者已履行了相关的审查义务,不属于明知不符合安全要求进行销售的行为。综上,上诉人主张涉案商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吕芝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吕芝培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产品已经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定为违法食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涉案产品上标示“知识介绍:玛咖……被誉为‘印某安人参’、‘秘鲁国宝’和‘健硕的人形图标’”等标签存在夸大、虚假宣传,使人产生误解。且其标有的百分百纯天然和天然品质产品的标志是虚假的,因为涉案产品有添加食品添加剂硬脂酸镁。故涉案产品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基本要求,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被上诉人退还货款955元;3、被上诉人支付十倍赔偿金9550元;4、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不是普通消费者,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也没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上诉称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上诉人应接受退货并向其赔偿十倍价款,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吕芝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费洁瑜冯晓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