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9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健与卞啸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卞啸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914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健,男,汉族,1983年8月28日生,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卞啸,女,汉族,1986年10月26日生,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碗平,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健与卞啸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卞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反诉,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并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不宜适应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卞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碗平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卞啸协助王健行使探望权,并确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方案为:按照原孩子生活方式,每周周末两天到王健处;另寒暑假每月增加探视时间10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卞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0年经双方家长的朋友介绍认识并开始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婚后,双方感情甚好,后因王某的姓名问题,卞啸父母与王健发生隔阂,双方在2015年11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王某归王健抚养教育,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未得孩子抚养权一方,得婚内财产作为补偿,当时卞啸共计得到一百多万元婚内财产。协议签订后,卞啸以复婚为由,骗取王健将孩子抚养权变更到卞啸名下,于2016年1月6日办理了王某抚养权变更的公证手续。在变更抚养权后,卞啸不履行先前承诺,以各种理由阻碍王健行使正常的探视权,甚至再三以孩子改为卞啸姓的要求来胁迫王健,导致双方家庭成员间不必要的矛盾发生。卞啸单独抚养王某期间,缺乏科学的引导和教育,对其成长不利;卞啸要协助其父亲管理公司,作息时间等没有保障,也没时间陪同、教育孩子;孩子的成长,不能缺失父亲的爱。综上,王健认为其本人更适合抚养孩子,给予孩子全面的爱和稳定、科学的生活,但考虑到缓和双方家庭矛盾,王健暂时不主张变更抚养权,但必须确保王健的探视权。卞啸辩称,对王健诉状中陈述的婚姻的基本状况、结婚生子、离婚的时间、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以及变更抚养权手续的事实无异议,但是王健在诉状中所陈述的离婚原因以及变更抚养权的理由完全是编造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事实和理由部分中所陈述的卞啸对王某进行不当教育的陈述也是王健单方面看法,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基于上述两点以及卞啸在反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请求法庭驳回王健的诉讼请求,中止王健的探视权,因为王健在行使探视权过程中损害了卞啸的抚养权,损害了卞啸的家庭名誉,更损害了王某的成长教育的环境。卞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依法判决中止王健的探视权;2、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王健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15年11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王某归王健抚养教育,暂时随卞啸共同生活(孩子出生后随卞啸生活至今),抚养费及教育费各半承担。后双方又于2016年1月6日以公证方式签订了《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书》,明确约定王某由卞啸抚养教育,费用双方共同承担,王健依法享有探视权。协议后,王健每周至卞啸处探视并接回王某共处一天后交还,但至2016年4月15日起,王健之父王仁良与卞啸及其家人多次发生争执。2016年7月23日下午17时左右,王健父母带领数人趁王某早教放学时在茂业大厦三楼停车场从卞啸身边用暴力手段抢走小孩、打伤卞啸,湖塘派出所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处理,直至2016年9月3日王健迫于多方压力才将孩子交还卞啸。除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受到此次事件的严重影响外,孩子的学校教育也已经被耽搁。在该次事情后,卞啸仍让王健带走孩子行使探视权,但王健以工作忙没时间为由,没有真正陪护孩子,而是将孩子交给其父母看护,完全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故要求依法中止王健的探视权。王健就卞啸提出的反诉辩称,对其陈述的婚姻基本情况无异议,但是其他陈述都与事实情况不符,不予认可。表现在:1、关于离婚后孩子生活状态,真实状态是同本诉部分一致,是在两边共同生活的;2、关于反诉人提到的4月15日的情况,事实起因都与实际情况不符,在前黄派出所有处理,结果应该是双方互不追究责任;3、关于2016年7月8日、7月10日王健两次前去看孩子,但卞啸都不予以配合,关于7月11日、7月12日的情况王健并不知情、也未约定7月24日下午3点再行协商的事情。关于7月23日发生的事情,王健当时并不知情,而且事情发生以后也是王健积极劝说其父母把孩子带回来,而在7月23日到9月3日期间孩子的状况相当好,并不是像卞啸所说孩子身心健康受到了严重影响;4、关于卞啸陈述的9月3日后王健工作忙没有空陪孩子都不是事实,事实是卞啸再三阻碍王健的探望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健与卞啸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子王某。2015年11月17日,王健与卞啸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子女的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约定“1、夫妻双方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王某,现年3周岁,离婚后归男方抚养教育,暂时随女方共同生活。孩子的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1)孩子随女方共同生活期间,孩子的生活费用由女方承担;孩子随男方共同生活期间,孩子的生活费用由男方承担。(2)孩子的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等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每人承担一半。2、双方在不影响孩子的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课随时探望对方直接抚养的孩子。”2016年1月6日,王健作为甲方与卞啸作为乙方达成《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书》并至公证处公证。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自愿协商离婚,约定婚生子王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由甲方王健抚养教育;现甲、乙双方为保证王某健康成长,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王某由乙方卞啸抚养教育,王某的抚养教育及医疗费用等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至王某独立生活止;甲方王健依法享有探视儿子王某的权利。二、原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条款双方仍应遵守。三、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经签订,均应严格遵守。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经双方签名后生效。”自双方离婚后,王某一直随卞啸共同生活,初期王健每周至卞啸处探视并接回王某共处一天后送还。2016年4月15日,为探望王某,王健父亲王仁良与卞啸发生冲突。次日,王健承诺“对卞啸家人不使用任何武力或威吓使用武力行为,坚决阻止家人对卞啸家人使用武力或威吓使用武力行为。”后,王健及其父亲为探望王某,与卞啸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并报警。2016年7月23日,王健父母将王某从卞啸处带走,后于2016年9月3日送还,卞啸因此报警,后公安机关作撤销案件处理。期间,公安机关向王健询问时,王健称“没有叫人过去”、“父亲没有跟我讲他要叫人过去,他今天只跟我说他要去看景天”、“具体位置我现在不知道”、“我会想办法与他们取得联系,然后进一步确认王某的安全情况,并劝说我父母带着王某回常州”。另查明,王某现就读幼儿园小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有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本案中,王健与卞啸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的《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约定王某由卞啸抚养教育且王健依法享有探视王某的权利。卞啸现主张在探望王某的过程中,王健父亲采取了不当言行,现卞啸虽主张王健对其父亲言行是知情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卞啸因王健父亲的不当言行而主张中止王健对王某的探望权,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卞啸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王健作为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其依法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故对王健主张的对王某行使探望权的主张应予支持。至于探望权行使方式,应当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父、母双方具体情形等因素综合考虑。王健可每月探望王某二次,卞啸应予以协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健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的第一、三个星期的周六探望婚生子王某,由王健本人负责接送,卞啸应予以协助。二、驳回王健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卞啸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反诉受理费120元,合计360元,由王健负担240元,由卞啸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叶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人民陪审员 李效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