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6民初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与徐桂芝、赵欢、孙长民、闫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徐桂芝,赵欢,孙长民,闫振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第9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住所地桦川县。代表人:陈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徐桂芝,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工,住黑龙江省江川农场。被告:赵欢,男,199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工,住黑龙江省江川农场。被告:孙长民,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工,住黑龙江省江川农场。被告:闫振军,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工,住黑龙江省江川农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与被告徐桂芝、赵欢、孙长民、闫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被告徐桂芝、赵欢、孙长民、闫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徐桂芝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应付的利息,被告赵欢在继承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孙长民、闫振军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被告徐桂芝之夫赵久和、孙长民、闫振军三人以种植水稻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赵久和、孙长民、闫振军提供贷款所需的材料,于2015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赵久和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9.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本金到期后,被告孙长民、闫振军将自己名下的贷款全部还清,赵久和部分还款后,余款5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赵欢系赵久和之子,承包了赵久和的土地。被告徐桂芝、孙长民、闫振军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但无力还款或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欢辩称,父亲赵久和贷款一事不知情,不能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档案一册。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及担保的法律关系。被告徐桂芝、孙长民、闫振军无异议。被告赵欢认为与己无关。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被告徐桂芝之夫赵久和、孙长民、闫振军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以种植水稻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于2015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利率标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徐桂芝之夫赵久和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孙长民、闫振军将自己名下的贷款全部还清,徐桂芝之夫赵久和部分还款后,余款5万元及利息未还。赵久和于贷款届满前意外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秩序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徐桂芝与赵久和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在接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被告孙长民、闫振军与赵久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约定对贷款总额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被告徐桂芝不能偿还欠款时,被告孙长民、闫振军应当对其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欢虽系赵久和之子,但无证据证明其继承了赵久和的遗产,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其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桂芝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应付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孙长民、闫振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清偿部分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桂芝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