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355号原告: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羽敏,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原告胡某与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冻结被告袁某在舟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40%的股权。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案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袁某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2.要求被告袁某承担本案的保全费152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份,被告以经营所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会支付一定利息。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至16日期间分八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然2016年12月份起,原告从他人处得知被告因欠债无力偿还而失踪,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袁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明细、手机发票,被告袁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借款事实同原告所诉一致。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无借条,然原告的八笔汇款中有五笔的附言为“过完年还给我”,最后一笔汇款后,原告在微信中给被告留言,告知前后共转账20万元,等亲戚需要时归还,被告回复表示同意。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5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予明确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然其要求被告从失联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该利率未超过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保全费1520元,系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某借款2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保全费15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1元,由被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波娜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人民陪审员 乐智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