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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6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云浮市云城区文笔路路段时,失控自跌,造成杜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杜某某静脉血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1.03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梁家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被告人杜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二、从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杜某某具有法定应当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2016年7月16日20时25分许,杜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云浮市云城区文笔路路段时,失控自跌,造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杜某某主动投案,在公安机关没有采取强措施情况下,真诚坦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杜某某之前没有任何犯罪纪录,属于初犯,且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在公安机关讯问时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三、建议法院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车未与其他人员或车辆发生碰撞,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属于单方事故,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告人悔罪表现良好,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杜某某未依法取得摩托车类机动车驾驶证(取得准驾车型C1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云浮市云城区文笔路路段时,失控自跌,造成被告人杜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杜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03mg/100ml。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线索来源及查破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发票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浮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2、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4、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现场监控视频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摩托车类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杜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杜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无向公安机关报告,杜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故辩护人梁家栋提出被告人杜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秋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