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超伍与被告湖南阿里贸易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伍,湖南阿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11民初1170号原告李超伍,男,汉族,1981年3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湖南阿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芦淞区。法定代表人李翠英。本院受理原告李超伍与被告湖南阿里贸易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南阿里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2014年10月14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李伏喜、赵志虎等七人的申请,已裁定立案受理湖南阿里贸易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根据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株中法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立案受理湖南阿里贸易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湖南阿里贸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