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4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威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4853号原告:王威,无职业。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住所地是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负责人:邹国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顾雪微,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威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委托代理人顾雪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款32.80元,并赔偿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我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购买了一瓶百花牌蜂蜜,单价32.80元,购买后发现该商品内有异物,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辩称,1、原告购买的商品在全国各大商店均有销售,仅凭购物小票仅能证明被告销售过同类商品,并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原告也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商品的实际购买人,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处销售的商品均有合法的进货途径,产品质量经过严格把控,被告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对于涉案商品的异物问题,原告应当向该商品的供货商主张;3、原告故意通过涉案商品谋取利息,属于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产品存在问题而购买,在购买该产品后,其并非为了消费食用,也未向行政部门、食药监部门反映情况,并非通过行政手段对于供应商已合理规范,而是通过诉讼索赔,其行为不应得到支持;4、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可以得到千元赔偿,原告购买的商品对原告本身并未造成任何危害其健康的结果发生,且其对涉案商品并未做鉴定,而声称涉案商品不合格,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5、涉案商品无毒无害,不影响其正常食用,原告无权索赔;6、涉案商品瓶盖内侧瓶口封条处可见蜂蜜溢漏,已丧失密封性,无法排除封盖曾被打开,异物系在购买后造成的可能性,原告应对该异物在购买前既已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购货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在被告超市购买了百花牌蜂蜜1瓶,单价32.80元事实予以确认。通过案件审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商品是否为合格食品问题,2、案涉商品是否在被告处购买问题,3、涉案商品是否存在退货、返还购货款并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关于案涉商品是否合格食品问题,原告提供的案涉商品实物内存在类似毛发的异物。关于案涉商品的其他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从涉案食品实物外可以看出,食品内确实混有异物,被告销售掺杂异物的食品,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货并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涉案商品非其销售,对此,原告已提供了购物小票和实物,足以证明该商品系在被告处购买,被告该项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退还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处购买的百花牌蜂蜜1瓶;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于原告王威退货后退还原告王威购货款32.80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威赔偿款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晓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博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裁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裁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