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2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吴兆品与吴文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2民初1270号原告吴兆品,男,生于1958年1月8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潘鸿梁,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艳,女,生于1987年8月2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严大才,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生于1965年1月15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吴兆品诉被告吴文艳、彭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兆品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鸿梁,被告彭某某、吴文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大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兆品诉称:1991年1月,原告承包了位于巧家县xx镇xx村x组,地块名称为xa和xb的土地,并办理了编号为2070xxxxx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5年2月11日,被告吴文艳侵占了原告所属的xa地块,经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被告吴文艳拒绝归还侵占的土地。2017年1月5日,被告彭某某又侵占了原告所属的xa地块。现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侵占原告xa地块的土地。被告吴文艳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农村承包土地是以户为单位,不是以个人为户头进行承包。原告所述侵占其xa的承包地块,系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原告分给其耕种的土地,不存在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某某辩称:土地系吴文艳让其代耕,代耕时间为一年,以后若继续耕种,可以再与吴文艳协商,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一、原告吴兆品与被告吴文艳内部分耕土地是否合法;二、被告吴文艳与彭某某协议代耕土地是否侵占了原告吴兆品的承包地使用权。原告吴兆品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编号为2070xxxxx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用于证明xa地块的土地经营权为原告吴兆品;3.照片一张,用于证明二被告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地块;4.2017年5月12日赵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xa地块的承包方为吴兆品一人。经质证,被告吴文艳、彭某某对原告吴兆品提交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3、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经营权证已被涂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照片来源不明,证明不是赵某某本人签名。本院认为,原告吴兆品提交的第1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来源合法,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经营权证,已被涂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照片一张,没有拍摄时间及拍摄人,来源不明,不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赵某某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吴文艳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1.2017年5月6日巧家县xx镇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吴文艳与原告吴兆品系家庭成员中的父女关系,吴兆品与吴文艳系同一户口地址,吴文艳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2017年5月11日巧家县xx镇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编号为2070xxxxx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xa地块,下段两块半承包地是经过村民小组长赵某某以及吴氏家族中的吴某某等人共同参与下,于2016年农历1月13日,由原告吴兆品与被告吴文艳共同协商一致,分给被告耕种。经质证,原告吴兆品对被告吴文艳提交的第1、2项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吴文艳已出嫁他人,与吴兆品不再是同一家庭成员关系,原、被告父女没有约定过分土地耕种;彭某某对吴文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吴文艳提交的xx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能够证明吴文艳与吴兆品系父女关系,双方经村民小组长赵某某等人在场,将地名为xa的承包地分割耕种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彭某某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2017年5月8日对吴兆品的询问笔录一份,吴兆品陈述与吴文艳属父女关系,在2016年农历1月初10日左右,经村民小组长赵某某等人在场协商同意,将地名为xa的1.1亩承包地分割给吴文艳耕种;2.2017年5月8日对吴文艳、彭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吴文艳陈述与吴兆品属父女关系,在2016年农历1月初10日左右,经村民小组长赵某某等人在场协商同意,吴兆品自愿将地名为xa地块的下段两块半承包地分给其耕种。2017年农历1月初2日,其与彭某某口头约定,将分得的承包地请彭某某代耕一季;3.2017年5月5日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张某某证实了吴文艳将分割的承包地请彭某某耕种;4.2017年5月11日对赵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赵某某证实了在2016年农历1月13日,共有6人在场,吴兆品与吴文艳口头协商一致,吴兆品自愿将地名为xa地块的下段两块半承包地分给吴文艳耕种,其组织双方对土地进行了实地丈量和分割;5.2017年5月11日复制于xx村委会承包合同的登记卡一份,记载了吴兆品农户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续包时的承包人口为3人;6.2017年5月11日xx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了吴兆品农户的土地承包人口为3人,在2008年填发经营权证时,经营权人分别为吴兆品、吴文艳、张某1、吴某1、张某25人;7.2017年5月11日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载明了争议地位于巧家县xx镇xx村xx社xa处,四至界限为东至沟边,南至赵某某田埂,西至陈某某沟边,北至刘某某田埂,从南至北共5块承包地相连接,第5块承包地从中线分开,另一半系刘某某户耕种,靠北面下段的二块半承包地系分给吴文艳耕种,靠南面上段的二块承包地系吴兆品自行耕种;8.2017年5月12日复制于巧家县档案馆的土地承包合同登记卡一份,记载了吴兆品农户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续包时的承包人口为3人;9.2017年5月12日复制于巧家县档案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记载了吴兆品农户在2008年8月填发经营权证时,经营权人分别为吴兆品、吴文艳、张某1、吴某1、张某2共5人;经质证,原告吴兆品对第1、2、3、4、5、7、8、9项证据无异议,对第6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吴文艳已结婚,另出嫁在张某1家,不再属家庭共有人;被告吴文艳对第2、3、4、5、6、7、8、9项证据无异议,对第1项证据中陈述殴打的情况不予认可;被告彭某某对第1、2、3、4、5、6、7、8、9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吴兆品与被告吴文艳属同一家庭成员中的父女关系,原、被告争议的承包地所在位置和经营管理的具体情况,吴兆品与吴文艳对家庭内部土地分耕后,吴文艳将分耕的土地又请彭某某代耕的具体事实,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采信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综合双方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1981年包产到户时,以原告吴兆品为户主的承包人口为三人,分别为原告吴兆品及其父吴某2,其母张某3。1983年吴某2病故,1985年,吴兆品与赵某1结婚,1987年生育长女吴文艳,1990年生于次女吴某1,1994年张某3去世。1999年第二轮土地续包时,以原告吴兆品为户主,承包人口为3人,时有家庭成员吴兆品、赵某1、吴文艳、吴某1共4人,续包了位于巧家县xx镇xx村xx社(原为xx村x社),地块名称为xa和xb的土地进行耕种。xa地块四至界限为东至沟边,南至赵某某田埂,西至陈某1(因陈某1病故,变更为其子陈某某)沟边,北至邹某某(后互换为刘某某)田埂,从南至北共5块承包地相连接,第5块承包地从中线分开,另一半系刘某某户耕种。2006年赵某1病故,2007年农历1月,吴文艳与张某1结婚,同年农历12月生育一女,取名张某2。2008年8月,巧家县人民政府填发了编号为2070x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经营权人为吴兆品、吴文艳、张某1、吴某1、张某2共5人。2016年农历1月13日,在村民小组长赵某某等人的参与下,吴兆品与吴文艳口头协商一致,自愿将地名为xa地块的北面下段二块半承包地分给吴文艳耕种,靠南面上段的二块承包地由吴兆品自行耕种,赵某某组织双方对土地进行了实地丈量和分割。2017年农历1月初2日,吴文艳与被告彭某某口头约定,将分得的承包地请彭某某代耕,彭某某在耕种过程中,吴兆品以分耕的土地系其个人所有,吴文艳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进行阻止,与吴文艳产生纠纷,吴兆品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农村土地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原告吴兆品系基于户主的身份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承包方代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而被告吴文艳也属家庭成员的经营权人之一,与吴兆品分割土地耕种,系家庭成员之间的耕种分工,属调节家庭成员之间利益的一种分配方式,不涉及承包土地的用途、年限及经营权的流转,原、被告虽分户而立,属行政机关对户籍的一种管理方式,并未改变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关系,也未能改变各家庭成员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而被告吴文艳对家庭内部分割的承包地与彭某某达成的口头代耕事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准许代耕的范围。彭某某代耕土地的行为与原告吴兆品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无权利、义务关系相约束,吴兆品所诉彭某某侵权于法无据。原告吴兆品主张因吴文艳未尽赡养义务,将分耕的土地收回,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此,原告吴兆品与被告吴文艳分割承包地耕种,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家庭利益的内部处分和分工,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没有侵权的客观事实存在,原告吴兆品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土地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兆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兆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祖贵审 判 员 凌 涛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