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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1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宋自新与王良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自新,王良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1民初640号原告宋自新,男,生于1951年1月30日,汉族,住洛南县。委托代理人王传刚,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良娃,男,生于1958年4月10日,汉族,住洛南县。原告宋自新与被告王良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自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刚、被告王良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自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施工费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为自家出行方便,决定在自家门前大路口处修建一座石拱桥。同年5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实行包工不包料,施工费共计36000元,工期一个月,从2014年5月17日开工,至2014年6月17日完工。工程主体桥拱成付款一部分,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完工后,被告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同年6月18日原告雇佣的民工十余人找被告要钱,被告向民工支付工程款10000元,下欠工程款26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借故推拖。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良娃辩称,原告述称的工程实行包工不包料,工期一个月,以及工程完工后,被告不支付其工程款,致使原告不能向民工支付工资,原告多次要钱,被告借故推拖不给付钱都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写的很清楚,工程施工实行连工带料一起包,根本不是包工不包料。原告向被告要钱时,工程根本就没有完工,直到现在连三分之一都没完成,原告只是在桥墩上面拱了一个5米宽的桥拱,被告就出于人情给付了原告11500元,并不是原告说的10000元。桥拱起来后,桥拱两边还要砌石、填土,原告将这些工程承包给了孙百计、王战争等人。剩余的钱被告没有支付,主要是工程没有完工。被告认为,被告根本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请求纯属胡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为自己通行方便,决定在自家门前大路口修建一座石拱桥,同年3月27日,被告与原承包人陈福厚签订一份建造石拱桥合同,将工程承包给陈福厚。合同约定工程价款5万元,其中包括人工费、机械费、回填土、石头、沙子、水泥等。石拱桥的规格及要求:石拱桥高度以水泥路为标准,跨度为7米1孔,桥面宽4.5米,底基以河心石为准向下3米,基础为河面向上1米,桥面至桥拱2米以上以水泥路为标准,桥两头,桥西以水泥路为标准,桥东以被告王良娃门口路面为准,桥两边护坡长度2.5米,高以河面向上为2.5米,桥面两边分别为25公分宽,50公分高的护栏,桥面路净宽4米,桥两头用石头砌起用土填起。合同签订后,陈福厚组织原告等人施工。同年4月17日,被告与陈福厚签订补充合同,追加工程造价款2万元,工程总计造价7万元。同月底,陈福厚在完成石拱桥地基及河面向上1米的桥墩后单方解除合同,不再为被告继续修建石拱桥。同年5月17日,被告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负责继续为修建石拱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造价36000元,工期一个月,2014年5月17日开工,2014年6月17日完工,主体桥成付款一部分,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寻找工人,联系施工材料,积极开展施工。同月底,石拱桥桥拱及桥的西边护坡完工,因被告在工程开工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加之原、被告之间就工程造价36000元理解产生分歧,原告认为工程造价36000元为工程施工费,不包含材料费,材料应由被告提供,被告不提供材料,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被告认为工程造价36000元包含材料费,其是连工带料一块包给原告的,材料应由原告提供,其不负责提供工程材料。双方为此争执不下,导致工程一直停止至今。同年6月18日,原告民工到被告家索要工资,被告支付了民工工程款1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剩余工程原告也一直未组织工人继续施工。截止原告停工时至,工程施工总量大约完成50%左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过现场查看工程进度、施工质量,走访村干部,按当地实际,修建该桥工程总造价30000余元绝对修不成这座石拱桥,要修成这座石拱桥,在当地同期同一工程量最少需要八、九万元左右才能竣工。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谈话笔录、以及与当地村干部座谈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原告是桥梁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是发包方,且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也履行了一定的义务,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造价36000元,由于原、被告未能在合同中进一步明确说明工程造价所包含的内容,导致原告对这一条款理解产生错误,加之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过程中,对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引发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工程供料及支付工程款等问题产生分歧,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双方均构成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关于工程造价36000元的约定,与实际建造此座石拱桥的工程造价存在较大差距,因此应以实际建造这座石拱桥的工程造价为准,约需八万到九万元左右。根据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及执行过程中彼此违约责任的大小,从公平原则出发,考虑到原告工程施工的质量、工程实际施工的完成情况以及工程的实际总造价等情况,结合当地实际,本院认为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0000元后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元较为妥当。被告辩解其与原告签订的是连工带料一块承包的合同,原告施工进度只有总工程量的三分之一,且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其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是合同的提供者,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本应该在合同中明确写明工程总造价所包含的实际事项,因其未能写明,导致原告因错误理解而签订合同,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施工尽管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是对石桥的实际使用影响不大,原告的施工进度也明显超过被告说的三分之一,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良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宋自新工程施工款13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锋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