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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8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诉被告刘尚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刘XX,刘X,刘X慧,刘X芳,刘尚X,王XX,任X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8民初221号原告李XX,女,汉族。原告刘XX,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李XX,系刘XX的母亲。原告刘X,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李XX,系刘X的母亲。原告刘X慧,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李XX,系刘X慧的母亲。原告刘X芳,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李XX,系刘X芳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刘芳芳,女,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尚X,男,汉族。被告王XX,女,汉族。被告任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X,男,汉族。原告李XX、刘XX、刘X、刘X慧、刘X芳诉被告刘尚X、王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芳芳,被告刘尚X、第三人任XX委托代理人任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我与丈夫刘根X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生育四个女孩刘XX、刘X、刘X慧、刘X芳。2016年6月25日10时许,刘根X在大峪沟村大禹水泥厂院内驾驶晋KB62**水泥罐车装完水泥,停下车准备回家吃饭,突然发现溜车,刘根X急忙返回驾驶室拉手刹,被夹到旁边一辆水泥罐车中间,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第二天,二被告、死者的哥哥刘荣X与任XX达成调解协议:任XX赔偿李XX人民币420000元,其中包括大峪沟兴峪小区一号楼六单元住宿四层北户折价120000元,现金300000元,李XX及家属自愿不追究任XX、水泥厂以及水泥罐车的一切责任,事发当时,李XX正怀有五个月的身孕,听到丈夫去世的消息深陷悲痛,也未参与上述调解,只是按照刘荣X的要求在其拿来的调解协议上签字,调解协议达成后,任XX将赔偿款交给刘荣X和二被告,也未通知原告李XX,之后李XX与二被告协商拿出一部分赔偿款作为四个女儿的生活费,二被告不但不同情四个孙女失去父亲的遭遇,还对李XX恶语相对,称不会拿出一分钱,原告也请村委干部、亲戚进行调解,但二被告始终态度强硬,故请求:1、判令被告刘尚X、王XX给付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共计324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刘XX、刘X、刘X慧户口本复印件;3、刘X芳出生证明复印件;4、调解协议复印件;5、视听资料复印件及文字说明;6、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刘尚X、王XX辩称,原告李XX在起诉中所陈述的我儿子刘根X车祸死亡以及之后的调解的有关事实基本属实,任XX赔偿李XX420000元(其中包括大峪沟兴峪小区住房一套折价120000元,现金300000元)调解协议明确任XX赔偿李XX子女抚养费、生活费、老人赡养费、李根勤丧葬费共计420000元,赔偿房屋一处现过户到大孙女刘XX名下,丧葬费30000元,我把剩余的18032元给了李XX,现在我只拿270000元,我们老两口实在不敢贸然把四个孙女得到的赔偿金交给原告李XX,他的行为我不放心,也不希望把任何一个孙女送人,还有我儿子刘根X生前在“富德生命人寿”有一笔保单67000元,应该是受益人是我们的四个孙女,要用到孙女们身上。二被告向法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复印件。第三人任XX因身体不佳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其父亲任X也是本案证人出庭作证证言。2016年6月25日刘根X事发之后,经本村老干部任长顺、任有照二人参与调解此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作为车主任XX,家庭贫寒,无业、无地,靠打工生活,为了养家糊口,花两万多买了一辆旧三轮车,准备跑运输挣钱养家,结果刘根X才开车不到几天就出事,致使任XX精神受到严重打击,至今心惊胆战,不能正常劳动,更谈不上赔偿损失费用,作为当父亲的我,在这种危难之中,我不能不管,只好为了承担,为了他人的家庭损失,我千方百计向别的儿女借,向亲朋好友借,达成调解协议的赔偿款如数交给了调解人。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任XX雇佣原告李XX的丈夫刘根X跑运输,2016年6月25日10时许,在大峪沟村大禹水泥厂院内,刘根X驾驶晋KB62**一辆三轮车,装完水泥后,将车停下准备回家吃饭,突然发现自己的车开始溜车,急忙跑到驾驶室车门前准备去拉手刹,正好与旁边停的一辆水泥罐车晋J283**夹到中间,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发后第二天死者的妻子李XX、父亲刘尚X、母亲王XX、哥哥刘荣X与雇主任XX达成调解协议,任XX赔偿李XX子女抚养费、生活费、老人赡养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420000元,(其中包括大峪沟兴峪小区住房一套,折价120000元),当面付清200000元现金和小区住房一套,剩余100000元,2016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扣除死者刘根X丧葬费30000元,实有现金270000元,二被告存入自己名下。另查明,原告李XX与死者刘根X生前在中国邮政代理保险业务系统“富德生命人寿”投单保费67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均可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人,原告李XX系四原告刘XX、刘X、刘X慧、刘X芳法定代理人诉请二被告刘尚X、王XX返回保管第三人任XX赔偿原告李XX子女抚养费、生活费、丧葬费等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6年山西省统计局报的数据,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029元,故:二被告应得赡养费共计72260.3元,其中刘尚X8029×(20-9)年÷3=29439元,王XX8029元×(20-4)年÷3=42821元,剩余赔偿款347739.7元,扣除30000元的丧葬费,剩余317739.7元,(其中包括大峪沟兴峪小区住房一套折价120000元),二被告占为己有,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退还给法定代理人李XX抚养子女费用。被告辩称儿子刘根X在生前“富德生命人寿”投单保费67000元,经查实属于夫妻两的共同财产,也将用于四个子女的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尚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X、刘XX、刘X、刘X慧、刘X芳人民币197739.7元;二、被告刘尚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X、刘XX、刘X、刘X慧、刘X芳位于大峪沟兴峪小区一号楼六单位住房一套的房屋手续。案件受理费6171元,减半收取计3085元,由二被告承担3018元,原告承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冯俊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亚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