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3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英、颜晓云等与展金春、张家港市双洋祥氨纶纱线纺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颜晓云,颜亚运,展金春,张家港市双洋祥氨纶纱线纺织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808号原告:陈英,女,1963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颜晓云,女,198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颜亚运,男,1990年8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明,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展金春,男,1967年7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张家港市双洋祥氨纶纱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天霸路。法定代表人:展金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汇贤,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环路426号。负责人:马春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繁,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英、颜晓云、颜亚运与被告展金春、张家港市双洋祥氨纶纱线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洋祥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亚运及原告陈英、颜晓云、颜亚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明、被告展金春,被告双洋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展金春、被告太平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颜晓云、颜亚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712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242.7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合计978809.8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按65%赔偿,现原告仅请求被告承担62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7时30分左右,展金春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晨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市晨丰公路杨舍镇福前村西九组路口,该车左前部撞击由北向南行驶颜传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及其人体,造成颜传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颜传波经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4日死亡;2017年1月20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张公交认字(2016)第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展金春和颜传波各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展金春所驾驶的诉E359GN小型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双洋祥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7年1月20日颜传波的家属与被告展金春在张家港市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下就损害补偿达成了协议书;现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诉讼。被告展金春、双洋祥公司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太平财保辩称,一、我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本案涉案车辆苏E×××××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我司承保期限从2016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1日24时止;我司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来进行审核理赔;三、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颜传波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因此我司认为超过交强险之外的,按照不超过6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四、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保险公司不是本案受害人颜传波的侵权人,引起本次诉讼并非由保险公司掌控,保险公司因此不能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31日7时30分左右,展金春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晨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市晨丰公路杨舍镇福前村西九组路口,该车左前部撞击由北向南行驶颜传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及其人体,造成颜传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颜传波经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4日死亡;2017年1月20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张公交认字(2016)第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展金春和颜传波各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展金春所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双洋祥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张公交认字(2016)第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7年1月20日颜传波的家属与被告展金春在张家港市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下就损害赔偿、补偿达成了协议书。原告陈英的丈夫、颜晓云、颜亚运的父亲颜传波,1962年2月19日出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长丰县杨庙镇颜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者家庭人员结构情况证明、颜传波的家庭户口情况、死亡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对颜传波抢救的医疗费87127.06元,其中有伙食费52元,救护车费68元,被告太平财保提出异议合理,予以扣除。对被告太平财保提出的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支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87007.06元;2、对原告主张的颜传波交通事故发生后抢救4天时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242.7元的损失,因颜传波在该期间尚在抢救治疗,原告提出上述损失并无不当,且金额不大,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36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0304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20年。被告太平财保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颜传波居住在张家港连续满一年以上,故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颜传波的“江苏省居住证”显示,2014年4月19日签发颜传波的居住证,申领地住址为:张家港市杨舍镇福前村第十组35号1001室。故本院对被告太平财保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该主张合理,认定死亡赔偿金损失为803040元;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太平财保要求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进行计算,本院认为颜传波在本起事故中仅有一般过错,故本院对被告太平财保该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损失50000元,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6、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太平财保认为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交通费1000元,我司认可700元,且包含580元从医院到殡仪馆的费用及救护车68元。本院认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是在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中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存在,本院综合考虑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是在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中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存在,本院综合考虑认定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7、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电动车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978689.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颜传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张公交认字(2016)第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财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太平财保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展金春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展金春承担65%的赔偿责任;颜传波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陈英、颜晓云、颜亚运因颜传波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978689.76元(属死亡伤残部分)。现原告主动要求仅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主张6210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英、颜晓云、颜亚运因颜传波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978689.7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1000[属死亡伤残部分(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500000元[(总损失978689.76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21000元)×分担比例65%,超出500000元,而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故只赔付500000元],合计赔付62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英、颜晓云、颜亚运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1788元。由原告陈英、颜晓云、颜亚运负担35元,由被告展金春负担1753元。被告展金春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展金春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英、颜晓云、颜亚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4元。审判员 袁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天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