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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2277号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10月24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男,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某某,男,1982年11月4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被告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裁判。被告窦某某辩称,借条是他打的,但钱是2014年2月份开始借的。第一次他借王某某20000元,拿到手是18000元。2014年5月份借了40000元,拿到手36000元。最后一次借了20000元,拿到手18000元。这些借款利息是月息10%,直到去年4月份他已还了120000元,他实在还不起了,他害怕王某某告他,就将80000元的借条换成了55000元的借条,把借款时间向前写了。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借条二张。证明2015年3月18日、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窦某某对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窦某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对原告王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被告窦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窦某某又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二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窦某某未向原告王某某归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窦某某借原告王某某的55000元应予返还。对被告窦某某当庭提出其已给原告王某某还了120000元,他害怕王某某告他,就将80000元的借条换成了55000元的借条,把借款时间向前写了的辩解意见,因原告王某某予以否认,被告窦某某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的借款5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辉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娟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