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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自强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41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自强,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自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王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3时许,被告人刘自强与违法人员龚某某在盘龙区时尚家园小区楼梯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刘自强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1.0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自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指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刘自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自强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自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自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自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冬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尤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