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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史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2010年7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1月6日新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任丘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冀中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人史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华油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同年6月26日用卡号42×××69的信用卡刷卡透支56000元购买一辆北京现代轿车,该笔透支分36期归还,同时史某用该车办理抵押手续抵押华油工行。史某归还几期后,多次逾期不还款,经工行员工多次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催收,史某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本息合计62417.15元,其中本金52632元。2016年12月28日,史某将全部透支款项还清。另查明,2017年1月6日,史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史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史某、赵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华油支行出具的关于史某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情况说明、证明、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刷卡透支记录单、催收记录、逾期还款催告函、上门催告照片、信用卡交易明细、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史某还款记录,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史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史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已全部偿还透支款项,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素体审 判 员  刘素仿人民陪审员  王建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红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