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刑更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更895号罪犯赵洪,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以罪犯赵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巴法刑初字第00763号刑事判决,认定赵洪犯贩卖毒品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2月12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4个。该犯对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赵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4年1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斌审判员 李山中审判员 庞志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思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