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秀岭、孙世炎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岭,孙世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31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秀岭,男,汉族,1990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原审被告人孙世炎,男,汉族,1991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逮捕。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秀岭、孙世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7)豫1528刑初2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秀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秀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份,濮阳县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牛仙梅(另案处理)在处理冯国旺(已判刑)堂哥冯卫国因汽车租赁未返款问题时,告诉冯国旺因河南金基公司内部出现问题,公司不再返款,但自己可以去收车,还可以把公司租赁出去的其它车辆收回。冯国旺遂联系张某某(在逃)让其帮忙找车,并将车辆信息交给张某某。张某某遂联系王利生等人帮忙找车。2015年7月18日,王利生、任宗辉(已判刑)伙同被告人王秀岭、孙世炎等人预谋后驾驶豫A×××××白色现代越野车欲到息县收车,后任宗辉因有事回家。7月20日中午,王利生等人在息县妇幼保健院附近发现了李某驾驶的豫A×××××白色别克轿车系需寻找的车辆,遂跟踪到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缘聚缘商务酒店”门前时,将该车逼停,王利生、王秀岭等人强行将李某从车上拉出并控制在其所驾驶的豫A×××××越野车内,孙世炎驾驶豫A×××××白色别克轿车逃离。在车内,王利生手持警用电把威胁李某,直至罗山县罗淮路与312国道交叉口附近才将李某放下。王利生等人在郑州市花园路附近一停车场将豫A×××××白色别克轿车交给张某某。冯国旺联系车主王某,张某某向其索要25000元钱后将车返还。经查,该车系李某妻子贾坤于2014年6月7日支付押金150000元从河南金基公司息县分公司租赁。被告人王秀岭、孙世炎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王秀岭的刑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孙世炎的刑期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秀岭、孙世炎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即一次性赔偿李某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王秀岭、孙世炎的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书证租车合同、车辆信息、到案经过等,证人付明珠、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等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王秀岭、孙世炎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秀岭、孙世炎伙同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秀岭、孙世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秀岭、孙世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公诉机关指控的本起犯罪事实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前后两个判决所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秀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唐河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秀岭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孙世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唐河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孙世炎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上诉人王秀岭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秀岭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综合考虑王秀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所作的判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秀岭、原审被告人孙世炎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秀岭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张同福审判员 林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