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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海生与顾建国、朱秀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生,顾建国,朱秀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2048号原告徐海生,男,1954年1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代理人秦立彬,男,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建国,男,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朱秀华,女,1964年3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郁莉,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海生与被告顾建国、朱秀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文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立彬,被告顾建国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郁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生诉称: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需两次向案外人孙洪借款合计30万元,原告为该30万元提供担保,后偿还了该30万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担保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顾建国、朱秀华辩称:被告顾建国向案外人孙洪借款30万元,并由原告担保是事实,现在原告向被告追偿担保款项被告无异议。但是原告在起诉我方另一案件中将原告后来打给被告的一份35万元借条又进行了重复起诉。本案中仅20万元是两被告���同所借,另10万元被告朱秀华并不知情。关于利息部分,原告向案外人还款金额是30万元,不存在利息。请法院查明情况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顾建国、朱秀华共同向案外人孙洪出具了一份20万元的借据;2015年3月26日,被告顾建国向案外人孙洪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借据。该两笔合计30万元的借款均由原告徐海生于2015年4月6日进行了保证担保。后因案外人孙洪向顾建国主张债权未果,原告徐海生代为偿还了该30万元。原告徐海生认为其承担了担保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顾建国与被告朱秀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徐海生为被告顾建国、朱秀华���两笔借款合计30万元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两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另一份35万元借条是否涉及重复起诉等问题,因在本案中原告方并未主张该35万元,故双方可以在另一案件中进行相关权利义务的主张。关于10万元借款,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朱秀华与被告顾建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秀华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故对原告徐海生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建国、朱秀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海生担保款30��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顾建国、朱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文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