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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29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蔡建国与上海万润国际酒店用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国,上海万润国际酒店用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9428号原告:蔡建国,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被告:上海万润国际酒店用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上海万润酒店用品设备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郑宝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琼姐,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春美,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建国与被告上海万润国际酒店用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国,被告上海万润国际酒店用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琼姐、王春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490.9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病假工资17144.83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4月加班工资1991.38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183.34元;5、请求判令被告出具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7月22日的离职证明。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进入被告单位担任人力资源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9000元,试用期后月工资为10000元,被告在原告再三要求下于2015年4月24日以最低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4月社会保险费,并补缴了2015年3月社会保险费。被告为逃避劳动社保监察、税务主管部门检查,采用银行和现金并存方式发放工资,并将工资拆成多元化的形式以逃避支付加班费义务。被告每月利用晚上时间召开全体员工会议,利用下班后召开主管经理会议,被告安排原告利用休息日配合被告公司现场招聘会招聘,被告拒不安排原告换休亦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先后三次以快递方式和邮件、短信等方式向被告递交了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22日病假请假手续,但被告拒收原告的快递病假请假手续,拖欠原告2015年4月正常出勤工资,拒不支付病假工资,迫于被告克扣和拖欠工资、停缴社保的情况,原告在无法得到生活来源和不能继续治疗情况下于2015年7月24日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和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保为由向被告快递递交了辞职报告,但同样遭到拒收。被告上海万润国际酒店用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正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7月24日再提出解除没有依据,不存在支付原告2015年4月29日起的病假工资,亦不存在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后被告已按照原告的收入为其补缴了相应的社保和个人所得税,故被告经核算还应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4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553.97元。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形,原告系不定时工作制,工资组成中已经考虑到若存在加班每月给与1000元加班费,不存在额外给予加班费,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加班费。被告已于2016年4月24日办理了退工手续,原告是外来从业人员,解除通知已达到了离职证明的作用。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普劳人仲(2016)办字第1304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工资结构确认单,证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工资标准为试用期每月9000元,转正后每月10000元。3、参会单位告知书复印件、招聘会现场照片打印件、会议现场照片打印件、费用报销单照片打印件、2015年3月考勤表、员工休假审批及记录表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存在加班,被告认可并部分安排调休的情况。4、2015年2月、3月工资表照片打印件、公积金汇缴书照片打印件、2015年4月手机话费领取表照片打印件、成长基金收支管理表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工资表的格式,被告并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和公积金,也没有另行支付加班费,被告也没有按规定将应该发放的钱记入财务凭证。5、门诊病史、医疗费发票、2015年4月28日至7月22日的病假单、快递存根、快递查询记录、电子邮件打印件、原告与被告总经理郑宝芳之间的短信截屏打印件,证明原告通过快递及电子邮件、短信等方式办理了请假手续,2015年4月24日双方还在正常交流。6、辞职报告照片打印件、快递存根、快递查询记录、收条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辞职理由是被告未及时足额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缴纳社保,并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和克扣工资行为;2015年4月工资签收日期是2016年1月27日,这是在普陀区劳动监察部门的监察下被告才支付给原告的。7、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补缴核定表,证明被告未在原告入职三十日内办理社保手续,也未按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保,原告为此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了反映。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参会单位告知书复印件、招聘会现场照片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员工休假审批及记录表显示4月3日原告调休1小时,4月10日原告调休5小时,都是基于3月14日加班8小时的调休;费用报销单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工资分银行转账和现金两部分发放,被告是按工资结构确认单约定的标准发放工资,银行转账发放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奖金1000元及加班补贴1000元,岗位补贴3000元、公积金补贴1000元是现金发放。对证据5短信截屏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5年4月29日被告已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认可这些事后的行为,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快递的病假单等材料。对证据6中收条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已于2015年4月29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一个劳动关系不可能解除两次。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已经进行整改,已经进行了补缴。被告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劳动合同、工资结构确认单、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决定书、受理通知书、薪酬福利制度、考勤管理制度、员工培训登记表,证明双方对加班费约定为每月1000元,被告取得了其他工作时间的批复,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薪酬福利制度约定如果存在加班会给予加班费补偿,而工资结构确认单中明确加班费为1000元,没有确认的话不再另行支付加班费,故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没有依据;劳动合同中载明了原告的户籍地址和现居住住址,原告确认寄送文书地址为其户籍地址;劳动合同约定如被告在试用期内发现原告提供虚假信息则视为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2015年3月、4月工资表、补贴领取表、收条、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6年8月22日受理情况回执、2016年9月14日个人账户补缴变更核定表、个人账户缴费基数调整核定表、税务处理决定书、2015年10月28日税收缴款书及附件(2015年3月工资表)、个人要求退回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核定表,证明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5年3月、4月社保差额部分及个人所得税,并为原告垫付了2015年3月、4月社保个人承担部分,相应部分应当在发放原告的工资中予以扣除。3、2015年4月29日的通告、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退回的快递、快递存根、快递查询记录、公证书及光盘、仲裁庭审笔录,被告通过向原告户籍地址和现居住地址寄送快递、通告、安排工作人员去原告实际居住地送达、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向原告送达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解除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和病假工资没有依据。4、应聘/入职信息表、新进员工报到手续表、录用通知书、离职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应聘/入职信息表中的履历均为虚假,工作起止时间均无法对应;新进人员报到手续表中未提交体检记录,而录用通知书明确要求原告提供半年内本市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及离职证明;经被告与原告提供的离职证明中所载单位联系,该单位否认办理过2014年12月31日的离职证明,并表示办理了2014年12月17日的离职证明。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薪酬福利制度、考勤管理制度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在职期间从未见过;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只是经理并不是高级管理人员,原告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无效的,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已经发放原告2015年4月工资4957.29元,其中已扣除了社保、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及个人所得税,对被告所述补缴情况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述为原告补缴2015年3月个人所得税110.91元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2015年4月29日的通告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从未见过;对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在仲裁期间才看到该份通知书,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实际发放原告工资至2015年4月28日,而该日原告在看病没有出勤;对快递存根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载明的地址确实是原告的居住地址,但原告从未收到通知称有快递;对退回的寄到原告户籍地址的快递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显示收件人拒收,但原告及家人均未居住上述地址,原告也未收到任何人的通知;对公证书及光盘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公证书内容显示被告向原告的邮箱发送过邮件,但无法证明原告收到并已阅读该邮件,原告没有看到过;从公证书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病假申请资料手续,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邮件;对仲裁庭审笔录无异议。对证据4中离职证明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相关工作经历中工作单位起止时间有错误可能是有记忆的差异,不能证明原告工作经历虚假;应聘/入职信息表的填表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这是原告第一次应聘时间,当时双方没有谈拢,原告于2015年3月第二次应聘,当时没有填写过应聘/入职信息表。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上海万润酒店用品设备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人力资源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2016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资结构确认单,约定试用期工资为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补贴3000元、绩效奖金1000元、社保公积金补贴1000元、加班补贴1000元,共计9000元;转正后工资为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补贴3500元、绩效奖金1000元、社保公积金补贴1000元、加班补贴1500元,共计10000元。劳动合同首页载明原告的户籍地址以及现居住地址,劳动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乙方(即原告)确定,本合同开首所记载的户籍地系甲方(即被告)将来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送达任何文件、要求、回复及其它任何联系的寄送地址,甲方可采用人手送达或者挂号邮寄的方式送达:1、甲方以人手送达的方式寄送的,送达地址现场人员签收即视为已送达;2、甲方以挂号邮寄方式寄送的,在投邮后(以寄出的邮戳为准)第五日将视为已送达;3、如乙方送达地址变更,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甲方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投邮后退回的视为已送达。”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4月27日。嗣后,原告因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普劳人仲(2016)办字第130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818.18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原、被告确认2015年4月1日至4月28日期间,原告应发工资为8181.82元,被告已实际发放原告2015年4月工资4957.29元(其中已扣除2015年3月、4月社保个人承担部分661.10元、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700元、2015年4月个人所得税45.25元)。仲裁裁决后,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5年3月、4月社会保险费差额,其中个人承担部分为1153.3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合同首页载明了原告的户籍地址及现居住地址,双方亦约定劳动合同首页记载的户籍地址是被告送达文件的寄送地址,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快递存根、快递查询记录以及被退回的快递显示,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通过快递形式向原告的户籍地址以及现居住地址分别寄送了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结合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内容显示,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了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然被告已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方式送达原告,双方劳动合同系因被告单方行使解除权而解除。现原告称双方劳动合同系因其于2015年7月向被告寄送辞职报告而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开具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7月22日的离职证明,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原、被告确认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应发工资为8181.82元,被告实际已发放原告工资4957.29元(其中已扣除2015年3月、4月社保个人承担部分661.10元、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700元、2015年4月个人所得税45.25元)。双方亦确认仲裁裁决后,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5年3月、4月社会保险费差额,其中个人承担部分为1153.30元,故本院经核算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64.8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的工资,因被告已于2015年4月29日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且之后原告亦未提供劳动,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薪酬福利制度规定,员工的薪酬构成由固定工资和浮动工资组成,浮动工资包括绩效工资、加班工资、月度小额奖励及特殊奖金,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员工培训登记表中其签名真实性无异议,显然原告知晓上述薪酬福利制度规定,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工资结构确认单明确原告的工资中包含有加班补贴,该加班补贴应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现原告主张其存在加班,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万润国际酒店用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建国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664.88元;二、对原告蔡建国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云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玮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