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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蒲和平因与被上诉人李雄、周美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和平,李雄,周美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和平,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治平,男,195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勤,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雄,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美丽,女,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址同上,无固定职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蒲和平因与被上诉人李雄、周美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5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蒲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治平、任艳勤,被上诉人李雄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蒲和平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5204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周美丽、李雄赔偿上诉人浦和平各类财产损失共计55000元。3、被上诉人周美丽、李雄恢复上诉人名誉并进行公开的赔礼道歉。4、本案的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有关事实。(1)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26日,被上诉人以李忠林在上诉人蒲和平经营的肉店死亡为由,在上诉人经营的肉店及家人进行摆花圈、拉横幅、暴力打砸,造谣、侮辱、恐吓等侵权行为,而一审法院只对被上诉人摆花圈、拉横幅的自认部分予以查明,对于与摆花圈、拉横幅行为同时发生暴力打砸,造谣、侮辱、恐吓等侵权行为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应的照片等证据材料,同时也进行了公安“110”的报警工作,派出所也进行了相应的出警工作,但是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有关证据,对上述事实未依法查明。(2)李忠林在上诉人蒲和平的肉店死亡后,被上诉人周美丽及李雄在上诉人蒲和平所经营的肉店进行拉横幅、摆花圈,而后进行了打砸、抄家等的行为,上诉人的肉店随即被关闭,作为肉店经营的旺季,肉店存储大量的肉也是情理之中的,同时对于存储的肉,辖区派出所已经进行了登记,但是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上述关键性的证据材料,导致上诉人所遭受的价值至少10000元的生肉的损失及至少8000元的财产损失而无法进行认定。(3)李忠林在上诉人蒲和平的肉店死亡后,上诉人所经营的肉店随即停止经营,一直处于关闭状态,一方面对上诉人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按照上诉人所经营的肉食门市及周边的肉食门市,上诉人在2015年2月8曰至2015年3月26曰肉店关闭期间营业损失至少20000元,同时李忠林在上诉人蒲和平的肉店死亡后,上诉人所租赁的肉店也停止经营,造成上诉人所租赁的房屋闲置,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租赁房屋闲置,造成房租损失15000元,但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房屋租金收条和房屋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房屋的实际租赁费,在榆林当地的交易习惯中,租赁房屋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收取房屋租金不按时收取或者收取租金不打收条是常态,一审法院应该结合该案的具体的情况予以查明上诉人租赁的事实,而不能认为当事人举证不能。(4)李忠林在上诉人蒲和平的肉店死亡后,上诉人蒲和平的肉店被关闭,作为正常的经营门市及个体工商户,被无理的摆放花圈和进行拉横幅的行为显然已经严重的影响到了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名誉,导致上诉人肉店的经营不能及上诉人被当地派出所拘留和传唤,导致个人的名誉及身心受到了极大的影响,被上诉人理应进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在未依法查明上述案件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520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给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的损害,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雄、周美丽辩称,蒲和平向李忠林借了5万元到期后,蒲和平不给李忠林还钱,导致李忠林患了抑郁症。上诉人还威胁李忠林,李忠林打坏上诉人的一块玻璃进入店后自杀身亡。上诉人门市里的肉在冰箱里放着,李忠林进入门市后也没有断电,上诉人说放肉在冰柜里,李忠林死亡后就坏了完全是无稽之谈。李忠林并没有断电。租赁费15000元连收据条都没有。退一步来讲,15000元是一年的租金,不应该由我们赔偿。李忠林和蒲和平生前是朋友,李忠林去世后蒲和平连一句安慰的话都没有。肉店关闭的事情,是他的诱因在前,李忠林死亡在肉店,我们也拉横幅了。我们当时也不知道我父亲是自杀还是他杀。上诉人当时只出现了一下就走了,也没有参与抢救什么的。至于拉横幅之类的是为了逼蒲和平出来。事情发生后,我们都没有见过他,所以只能以这种方法来逼他出来。当时抢救的时候可能碰坏了上诉人家的盆盆罐罐,对方说的卷闸门里我们进都没进去。关于照片上的损失,请法院来判决看值多少钱。我认为应该是上诉人来给我们赔礼道歉。要不是因为上诉人借款不还,不会发生这种事情。而且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拒不偿还借款。蒲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周美丽、李雄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5000元;2、被告周美丽、李雄恢复原告名誉并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26日,二被告以李忠林在原告蒲和平经营的肉店内死亡为由,在该店铺实施摆花圈、拉横幅、暴力撬砸行为,致使原告损失店内生肉价值1万元,门市租赁费15000元,财产损失8000元,营业损失费2万元,食宿费2000元。因二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无争议的事实:2013年11月5日,原告蒲和平向李忠林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利息清偿一年,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均未偿还。2015年2月8日,李忠林将蒲和平经营的肉食店玻璃砸碎,进入该店内自杀身亡。此后,李忠林之妻周美丽、之子李雄,即本案二被告与原告蒲和平发生纠纷,并在该店门前拉横幅、摆花圈。上述债务经本院审理后确认,裁判文书已经生效,但迄今未履行。一审法院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是否实施了“抄家”、“打砸”财产,造谣、侮辱、恐吓等侵权行为。对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实施了上述行为,提交的证据为照片5张;二被告则予以否认,仅承认拉横幅、摆花圈的行为。对此,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由主张侵权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在本案中即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仅为5张照片,关联性、完整性均不充分;且无被告承认,故原告主张的“抄家”、“打砸”财产,造谣、侮辱、恐吓等侵权行为因证据不足,难以认定。2、原告是否损失价值1万元的生肉和价值8000元的洗衣机、水桶、三台冰柜。原告提供的与上述财产损失有关的证据仅为5张照片,照片并未记录生肉和冰柜、洗衣机等财物,且照片仅为间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上述财物损失。3、原告是否损失店铺租赁费损失15000元和营业损失2万元以及食宿费损失2000元。对于店铺租赁费损失,原告仅提供了该店铺的租赁合同及房租收条;考虑到房租收条上的收款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合同中的两处修改未按印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且该证据相对于其待证事实仅为间接证据,欠缺充足性,故该证据亦无法证实原告店铺租赁费损失15000元和营业损失2万元的主张。至于食宿费损失2000元,亦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对被告是否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关键在于其是否能够完成成立侵权法律所需要件齐备的举证责任,这些要件包括客观的侵权损害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经过上述证据和事实认定,原告对客观的侵权损害行为和具体的损害结果均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相应地,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无从建立,主观过错要件也不具备客观载体,故原告对本案侵权损害法律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未能完成,本院亦难以以此为基础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蒲和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蒲和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蒲和平主张被上诉人李雄、周美丽实施摆花圈、拉横幅、暴力打砸,造谣、侮辱、恐吓等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谦并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暴力打砸,造谣、侮辱、恐吓等行为,亦不能举证证明因该行为给其造成了具体损失。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害行为和具体的损害结果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侵权给其造成损害结果的理由不符合法律对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关要件。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蒲和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蒲和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海鸥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代理审判员  常跃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潇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