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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刑初437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住伊宁市。被告人沈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2月15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市检刑诉(2017)第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23时41分,被告人沈某醉酒后驾驶×××号车在伊宁市飞机场路速八岗亭路段行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在沈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8.7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伊州公物鉴(化)字(2017)97号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孔金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