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宝长与刘宝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长,刘宝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413号原告:刘宝长,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被告:刘宝仲,男,193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原告刘宝长与被告刘宝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长、被告刘宝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10天,逾期还款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刘宝仲辩称,欠款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原告刘宝长与被告刘宝仲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10日内交付,借款期限10天,自收到借款之日计算;借款内没有利息,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2017年4月6日,原告刘宝长向被告刘宝仲账户转账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刘宝长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宝仲支付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宝仲收到借款后,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应予以支持。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亦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宝长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刘宝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金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阚铁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