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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3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潘耀福、蔡治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耀福,蔡治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耀福,男,汉族,1990年5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明,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治基,男,汉族,1974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诉人潘耀福因与被上诉人蔡治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5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蔡治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潘耀福清偿蔡治基借款8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5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潘耀福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潘耀福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蔡治基借款68000元。潘耀福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到2016年11月1日归还。2015年12月30日,潘耀福再向蔡治基借款12000元,承诺于2016年1月15日还款。上述借款到期后,潘耀福仍然拖欠借款不还。一审法院认为,蔡治基与潘耀福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潘耀福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由于潘耀福拒不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法院对其拖欠的借款本金80000元予以认定。蔡治基诉请潘耀福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由于潘耀福拒不还款,应当向蔡治基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蔡治基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按照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其中12000元的还款期为2016年1月15日,所以该款逾期利息应当从2016年1月16日起算;其中68000元的还款期至2016年11月1日,所以该款逾期利息应当从2016年11月2日起算。蔡治基主张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5日计算逾期利息,数额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潘耀福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潘耀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治基清偿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潘耀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治基清偿借款本金68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蔡治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917元,由潘耀福负担。上诉人潘耀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蔡治基负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事实上蔡治基与他人一起赌博时,潘耀福也在场。他人赌输后没有支付赌资,潘耀福代他人作出了还款承诺。后来,蔡治基强迫潘耀福写下借款合同和收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贷不受法律保护。此外,“借贷关系”期间,潘耀福有正当的工作,收入尚好,无需对外举债。双方只是一面之交,称不上是朋友,不可能发生借贷关系。蔡治基本案中没有出具款项支付凭证,也没有出借巨款的经济能力,而一审法院没有对借贷关系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来综合判定本案诉讼的真伪。被上诉人蔡治基辩称,潘耀福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债务为赌债,其主张替他人偿还赌债、受蔡治基强迫写下《借款合同》与《收据》而不报警,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潘耀福二审期间提交电话录音一份,以证明蔡治基向潘耀福追讨赌债。被上诉人蔡治基提交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以证明其习惯用现金交易。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认为,潘耀福提交的电话录音仅是双方对话的一部分,缺乏完整性,不能反映对话全过程,在潘耀福未提交其他补强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该录音不足以认定涉案债务为赌债。蔡汉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发生于《借款合同》、《收据》签订之后,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法借贷关系。涉案《借款合同》、《收据》有潘耀福签名确认,据此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借款已实际交付。虽然潘耀福上诉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收据》是受胁迫之下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潘耀福在签订合同及收据后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也没有提供其他受胁迫的证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潘耀福还主张涉案债务为赌债,其不应向蔡治基偿还该款项,但仅有其本人陈述而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赌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与蔡治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并判决其向蔡治基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潘耀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审 判 员  姜欣欣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