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3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徐志强、罗支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志强,罗支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3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强,男,汉族,1976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柳四奇,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杨萍,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支军,男,汉族,1974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上诉人徐志强因与被上诉人罗支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志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罗支军向徐志强支付货款及模具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1778.7元);3.罗支军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欠条》载明的货款及模具费是罗支军欠东莞市俊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俊晨公司)是错误的。案涉《欠条》是徐志强与罗支军自愿合法达成,应受保护。罗支军提交的关于模具移交问题的《协议》虽是罗支军与徐志强双方签订,但《协议》第2条约定“经公司相关人员核准,不可变动”突出重点是“公司”的员工,以此证明《协议》是公司员工(徐志强)代表俊晨公司与罗支军签订的。《欠条》载明是罗支军拖欠“俊晨公司徐志强”的货款及模具费,“俊晨公司”只是对徐志强身份的限定词,并未表明《欠条》所涉货款及模具费是徐志强代表俊晨公司与罗支军签订。罗支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完全的人认知能力,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不知道其拖欠货款及模具款的债权人是谁,况且罗支军是商人,明知交易习惯,即协议只是对签名盖章的双方当事人事务、行为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签订该协议的主体是徐志强和罗支军,其中罗支军对其拖欠徐志强货款及模具费进行确认,该款项与徐志强投资的俊晨公司无关。徐志强与罗支军是借助俊晨公司名义做生意,案涉《欠条》所涉款项是罗支军拖欠徐志强本人的款项,与俊晨公司无关。二、一审判决通过罗支军提交的协议、合作协议书、2015年2月应付与应收款、对账单等证据认定案涉《欠条》的款项是罗支军拖欠俊晨公司的款项是错误的。罗支军提交的协议、合作协议书、2014年2-3月份转账记录只能证明罗支军曾经入股俊晨公司,但不能排除罗支军与徐志强之间存有业务往来。2015年2月应付款与应收款、协议等证据只是证明罗支军在入股俊晨公司时其负责的业务范围,只能证明其负责为俊晨公司追收货款及模具转移问题,与罗支军拖欠徐志强货款、模具费无关。罗支军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罗支军刻意混淆其与俊晨公司在2015年4月25日及2015年8月10日的两项交易,并且混淆罗支军、徐志强之间和罗支军、俊晨公司之间的交易,以达到逃避货款的目的。三、罗支军在《欠条》中的欠款是14万元,此后已经支付了6万元给徐志强个人,故《欠条》债务在实际履行中的债权人也是徐志强,徐志强的主体资料是适格的。此外,俊晨公司也出具了《证明》称案涉欠款与俊晨公司无关。按照《欠条》,徐志强与俊晨公司都是可以作为原告,在俊晨公司放弃的情况下,徐志强作为原告也是适格主体。被上诉人罗支军答辩称:一、对于徐志强的欠款14万元,《欠条》载明模具拉走才付款,但罗支军至今未收到模具,徐志强违约在先。二、罗支军一直有支付款项,剩余欠款没有8万元。三、无论徐志强是以个人或公司名义,双方相关协议约定,若模具未还给罗支军,罗支军可以对徐志强采取任何措施。徐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支军向徐志强支付货款及模具款8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778.7元,并延计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罗支军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志强主张其与罗支军存在交易往来,2015年4月23日,徐志强与罗支军签订一份《欠条》,罗支军确认欠徐志强货款及模具款140000元,后罗支军支付了60000元,现欠80000元未付。对上述主张,徐志强向一审法院提交《欠条》予以证明。该《欠条》载有“兹有罗志军欠俊晨公司徐志强货款及模具款140000元(壹拾肆万元正),但需扣除Z-17型体模具费4500元(肆仟伍佰元正),待模具回厂时予以双倍付出模具费,以现金的方式。以上欠款于六月底付清,模具拉走时此协议生效。”的内容,欠条上有徐志强、罗支军的签名及捺印。关于《欠条》的出具背景,在2015年11月25日的一审庭审时,徐志强主张:2014年2月左右,罗支军加入俊晨公司做业务,并投入股份(占俊晨公司部分股份),由于罗支军收取了部分货款挪作自用,2015年4月左右,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协商由罗支军收回其负责的业务所涉的货款,收回的货款用于支付公司部分外债后,剩余货款由罗支军出具一份《欠条》(即本案徐志强提交的《欠条》),《欠条》中载明的货款及模具款140000元实际上是罗支军欠俊晨公司的款项。《欠条》中载明的需扣除模具费4500元,是因为该模具存放在第三方处,待模具拉回俊晨公司后,罗支军需要支付双倍模具费9000元,现在该模具尚未拉回俊晨公司。第一次一审庭审后,徐志强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证明》,主张案涉欠条所涉款项与俊晨公司无关,罗支军并未入股俊晨公司。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罗支军与徐志强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欠条》,因2014年3月左右罗支军申请加入俊晨公司的股东,但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到2015年4月23日罗支军与徐志强签订《欠条》时,罗支军负责的拖欠货款及模费共140000元是直接由罗支军支付给徐志强的款项,与本公司无关。该《证明》的证明人处加盖了“东莞市俊晨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签有陈润蒲,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另,在2015年12月29日的一审法庭调查时,徐志强称已于2015年11月20日将《欠条》所涉的Z-17型体模具拉回俊晨公司。罗支军对于《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主张其已支付了80000元。关于《欠条》的出具背景,罗支军主张:2014年2月左右,罗支军加入俊晨公司做业务,并投入股份(占俊晨公司30%的股份),2015年4月左右,双方没有继续合作,协商罗支军收回其负责的业务所涉的货款用于支付俊晨公司部分外债后,剩余货款由罗支军出具一份《欠条》(即本案徐志强提交的《欠条》),《欠条》中载明的货款及模具款140000元实际上是罗支军欠俊晨公司的款项,因为徐志强是俊晨公司的股东,所以《欠条》书写了徐志强的名字。《欠条》中载明的模具价值9000元,俊晨公司将该模具发到第三方处生产,由于俊晨公司没有向第三方支付货款,导致该模具没有拉回来,所以双方就约定待模具拉回俊晨公司后,罗支军将模具拉走,罗支军向俊晨公司支付9000元。《欠条》中载明的“以上欠款于6月底付清,模具拉走时此协议生效”是指罗支军所欠的款项在6月底付清、罗支军将模具拉走,该协议(即《欠条》)才生效。徐志强与俊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润蒲是夫妻关系,俊晨公司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案涉《欠条》所涉款项是罗支军欠俊晨公司的款项,而非欠徐志强本人。对此,罗支军向一审法院提交银行流水、协议、合作协议书、2015年2月应付款与应收款、对账单予以证明。徐志强对于罗支军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徐志强与罗支军确实有合作关系,双方有借助俊晨公司的名义做生意,但罗支军并未实际入股俊晨公司,案涉《欠条》所涉款项是罗支军欠徐志强本人的款项。另查,根据徐志强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俊晨公司的投资人为徐志强、陈润蒲,法定代表人为陈润蒲。徐志强确认其与陈润蒲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徐志强提交的欠条、请款单、报价单、送货单、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罗志军提交的转账汇款对账单、收款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银行流水、协议、合作协议书、2015年2月应付款与应收款、对账单以及一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据。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徐志强是否拖欠罗支军款项未付。在2015年11月25日的一审庭审时,徐志强确认罗支军曾入股俊晨公司,但未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案涉《欠条》载明的货款及模具款140000元实际上是罗支军欠俊晨实业有限公司的款项,并确认案涉《欠条》所涉的Z-17型体模具尚未拉回俊晨公司。在2015年12月29日的一审法庭调查时,徐志强又主张案涉《欠条》所载明的货款及模具款140000元与俊晨公司无关,是其与罗支军之间的结算。罗支军则认为因徐志强是俊晨公司的股东,案涉《欠条》才书写了徐志强的名字,案涉《欠条》载明的货款及模具款140000元是罗支军欠俊晨公司的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徐志强、罗支军在2015年11月25日的一审庭审时均确认案涉欠条载明的货款及模具款140000元是罗支军欠俊晨公司的款项,而非欠徐志强本人。虽然徐志强在一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俊晨公司出具的《证明》,由于该《证明》形成于2015年11月25日庭审之后,而且徐志强是俊晨公司的股东,徐志强并确认其与俊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润蒲是夫妻关系,徐志强就其前后陈述不一致也未能向一审法院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对于徐志强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一审法院难以采信。相反,罗支军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协议、合作协议书、2015年2月应付款与应收款、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徐志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徐志强对于罗支军拟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但就上述证据形成原因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综合争议双方的主张及举证,由于徐志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其第一次的主张“案涉欠条载明的货款及模具款140000元实际上是罗支军欠东莞市俊晨实业有限公司的款项”,因此,徐志强依据《欠条》请求罗支志支付货款及模具款80000元及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徐志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2.23元、保全费820元,共1742.23元(徐志强已预交),由徐志强负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1.对于《欠条》所涉“模具拉走时此协议生效”,徐志强主张“模具拉走时”是指罗支军拉走模具时,“生效”属于笔误,应为“失效”;罗支军主张是指货款模具两清,欠款付清模具拉走时协议生效。在2015年12月29日的一审庭审中,徐志强、罗支军均确认罗支军未取走模具,罗支军并称其已另行开模,不再需要《欠条》所涉模具。2.在2015年12月29日的一审庭审中,徐志强对其第一次一审庭审的陈述解释称:徐志强、罗支军确有合作,徐志强与罗支军均有可能借用俊晨公司的名义做生意,但最后的结算因罗支军不是俊晨公司股东,只能由徐志强与罗支军个人结算处理,故案涉《欠条》款项的债权人为徐志强。罗支军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2月19日取款15万元存入徐志强帐户,作为其入股俊晨公司的投资款;二审法庭调查中,罗支军亦确认15万元投资款是支付给徐志强。3.罗支军在本案中提交了转账汇款对账单、收款收据以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主张其已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26日分别向徐志强支付了1万元、5万元、2万元,共计8万元用以清偿案涉《欠条》中的款项,但徐志强对2015年8月26日的付款2万元不予确认,并提交了请款单、报价单、送货单等用以证明前述争议付款2万元属于其他货款。徐志强提交的请款单、报价单、送货单抬头均为俊晨公司,两份请款单均载有俊晨公司的印章,徐志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所涉货款共计47469元。4.俊晨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万元,股东为徐志强与陈润蒲。本院认为:徐志强诉请罗支军清偿《欠条》所涉款项,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徐志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徐志强是否本案适格主体;二、如何认定罗支军的应付未付款金额及相应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综合案涉证据以及各方陈述,本院认为徐志强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适格,理由如下:第一,从《欠条》记载的内容来看,债权人为“俊晨公司徐志强”且由徐志强在落款处签名确认;依照一般书写习惯及文义理解,若债权人为俊晨公司,《欠条》主文应为“罗支军欠俊晨公司”而非“罗支军欠俊晨公司徐志强”。第二,俊晨公司在本案中出具了《证明》称《欠条》所涉14万元是由罗支军支付给徐志强的款项,与俊晨公司无关,即俊晨公司已否认其为案涉《欠条》的债权人。虽然徐志强在第一次一审庭审中称14万元实际上是罗支军欠俊晨公司的款项,但其在此后已提交了俊晨公司出具的《证明》作为足以推翻其此前陈述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明》予以采纳。第三,从罗支军的付款及还款对象来看,罗支军所主张的投资款15万元是支付给徐志强个人,且其提交的还款凭证所涉款项亦是汇至徐志强的个人账户,前述罗支军与徐志强之前的个人款项往来亦能映证证明徐志强为《欠条》的债权人。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根据《欠条》关于“需扣除Z-17型体模具费4500元”的记载,所涉4500元应从14万元中予以扣除,理由如下:扣除应属债权与债务之间的抵销,故4500元的债权人应为《欠条》所涉14万元的债务人即罗支军;既然罗支军要在“模具回厂时”双倍返还模具费,该返还应存在对价即罗支军应取得相应模具,故本院采纳罗支军的解释,认为“模具回厂”应是罗支军取回模具之时;双方一审庭审中确认罗支军未取走模具,故未能认定“双倍付出模具费”的条件已成就。第二,双方存在争议的2015年8月26日的付款2万元并未注明付款用途,且徐志强提交的请款单、报价单、送货单抬头所载抬头均为俊晨公司,故本案中本院采纳付款方即罗支军一方对于该笔付款的付款用途的主张,认定该争议款项是用以清偿案涉债务。若徐志强或俊晨公司与罗支军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各方可另循途径解决。第三,扣除模具款及已付款后,罗支军仍应向徐志强清偿剩余债务55500元(14万元-模具款4500元-已付款8万元)。债务应当清偿,罗支军未按《欠条》约定在6月底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徐志强诉请罗支军自2015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理有据,相应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志强对于债权人主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志强对于欠款金额的主张部分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债权人认定有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二、罗支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徐志强支付555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55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徐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22.23元、保全费820元,共1742.23元(徐志强已预交),由徐志强承担559.85元,由罗支军承担1182.38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46元,由徐志强承担592.7元,由罗支军承担1251.76元。徐志强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46元,双方同意由败诉方直接支付诉讼费给胜诉方,故罗支军应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76元由罗支军迳行支付给徐志强,本院不另行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晓娜审判员 邹凤丹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