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周沈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沈华,男,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海盐县。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5月1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沈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15时05分许,被告人周沈华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号牌:浙F×××××)沿海盐县��原街道新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北路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周沈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沈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沈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周沈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沈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叶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