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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良美与被告刘保珠、徐州兆通客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良美,刘保珠,徐州兆通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1837号原告:孙良美,女,1971年1月20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雷均,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保珠,男,1969年7月11日生。被告:徐州兆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复兴路119号。法定代表人:祖伯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光灿,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民,男,1952年7月4生。原告孙良美与被告刘保珠、徐州兆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通客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良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雷均,被告兆通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光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良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349.02元、误工费5263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4751.02元;因司法鉴定产生的住宿费389元、交通费728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917元。以上合计87668.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9日乘坐被告刘保珠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兆通客运公司的xxx号客车,因紧急刹车致原告摔倒,后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及左膝关节积液。2015年3月18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民初字第392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且二被告已连带赔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各项损失共计67488.37元。2015年5月4日,原告因前期左膝受伤未愈疼痛加剧,再次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失,并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5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对后续治疗的费用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刘保珠辩称,我已赔付完毕,此次诉讼与我无关。被告兆通客运公司辩称,对2013年3月9日发生的事故事实无异议,两被告已按法院判决赔付完毕,且在此诉讼前原告已治疗终结。原告如能举证证明此次诉讼与2013年的事故存在关联性,被告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被告刘保珠是实际车主,应由其承担赔付责任,兆通客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次于2016年4月10日起诉,距离上次法院判决时间2015年3月18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云民初字第3925号民事判决书、病历、住院病案、摄片、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误工证明、火车票、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被告兆通客运公司提供的CT检查报告单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9日下午4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刘保珠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兆通客运公司的xxxx号客车回家途中,因被告刘保珠紧急刹车致原告摔倒,左膝受伤。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将两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云民初字第39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营运车辆,与被告之间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将原告安全送达到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被告刘保珠紧急刹车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保珠是该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实际承运人,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兆通客运公司是该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向乘客出具汽车票据人,并对车辆管理收益,依法应与被告刘保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7488.37元,该判决已生效且履行完毕。2015年5月4日,原告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进行左膝关节镜下半月板修整术,并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继续药物治疗。3.以卧床休息为主,避免剧烈活动及劳累。4.两周复诊。5.不适随诊。以上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25349.02元。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申请就本次诉请伤情与2013年3月9日受伤是否有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后本院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连三院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A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良美2013年3月9日受伤致左膝关节损伤,此伤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误工期60-12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60-90日。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住宿费389元、交通费728.2元。原告提供徐州矿物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物业公司和园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月工资标准为2193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及缴纳社保情况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兆通客运公司名下营运车辆,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因驾驶人紧急刹车受伤,被告兆通客运公司应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保珠作为涉案车辆实际车主应与被告兆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本次伤情与2013年3月9日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两被告对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合理损失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兆通客运公司辩称原告诉权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此次治疗于2015年5月19日结束,其以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为由于2016年4月1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兆通客运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2534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5天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5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跟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限,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长期在城区内工作生活,其主张每月2193元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未超出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8772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8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4000元。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因本次鉴定所产生的住宿费389元、火车费728元,有票据为证,该部分费用属于原告因司法鉴定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保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孙良美医疗费2534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8772元、护理费4000元、住宿费389元、交通费828元。二、被告徐州兆通客运有限公司就第一判项与被告刘保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547元,由被告刘保珠、徐州兆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秀风人民陪审员  崔永生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歌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