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红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红波,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红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李国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周红波醉酒后驾驶湘A×××××小型汽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489km长沙县星沙收费站出高速路口时被湖南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水渡河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红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7mg/100ml。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周红波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周红波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呼气试验结果、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红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红波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红波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再犯罪风险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红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军二O二O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