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刑更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莫观振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莫观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刑更136号罪犯莫观振,男,1988年4月3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岑溪市,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岑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岑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以莫观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2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5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莫观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累计获奖励分31.2分,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莫观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莫观振减刑三个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莫观振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莫观振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31.2分。本院认为,罪犯莫观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莫观振减刑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光霖审判员 王益民审判员 黎经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黎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