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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7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秦雷与陆佳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雷,陆佳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342号原告:秦雷,男,1981年9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洲,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佳旻,女,198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赪,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高楼,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雷与被告陆佳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洲、被告陆佳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雷诉称,2016年6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1万元,借期为同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7日,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出借了50万元款项,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陆佳旻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素不相识,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却未约定利息,这一点与常理相悖;实际上,被告是通过案外人周某认识原告的,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出资人也是周某,其先从自己的账户转账50万元给原告,再由原告转账给被告;此外,被告曾于2016年6月28日向案外人顾某转账过52.1万元,故整个借款就是周某、原告、被告、顾某四人之间进行了一次走账,四人当时都讲好被告所写的借条是不算数的,迄今被告也已经向周某,顾某二人归还过部分钱款,剩余未还的款项没有50万元之多,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上载明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2.1万元,借期自当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50万元转至被告名下账户,被告于同日向案外人顾某账户转账了52.1万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被告提交的网银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明细等证据为依据,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有关借款数额,原告确认以实际发生的50万元为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其借款的实际出资人为案外人周某,且其已经向周某、顾某归还了部分借款,但其未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便确实存在被告所述的还款,其也未能提交原告委托案外人周某、顾某代为收取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难予认可;至于被告所作其于收到原告转账的50万元的当天向案外人顾某转账52.1万元的陈述,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转账与本案所涉借款之间的关联性,故该行为应视为系其对名下存款的处分,本院实难确认其与本案所涉借款有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佳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雷借款5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400元(原告秦雷已预交),由被告陆佳旻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亚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