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6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熊壮、高位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壮,高位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6刑终97号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壮,男,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天门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经原审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严琳莉,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高位,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天门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经原审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壮、高位犯抢夺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鄂9006刑初48号刑事判决。同年4月25日宣判后,熊壮于4月29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收案、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熊壮、高位犯抢夺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8时许,熊壮在天门市嘉兴寄售保管商行蓝宝店,将一条黄金项链以18000元的价格典当给了该店。事后,熊壮认为价格偏低,遂与高位共谋,由高位吸引店员的注意力,熊壮将黄金项链抢走。中午12时许,二人开车来到该店,熊壮找店长曾某商谈“加当”,高位用微信收款吸引店员注意力时,熊壮乘机将黄金项链抢走,高位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该店工作人员拦住。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的黄金项链价值25598元。该院认为,熊壮、高位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8时许,熊壮来到天门市城区嘉兴寄售保管商行蓝宝店,将一条黄金项链以18000元的价格典当给该店,该店工作人员通过手机转账付清了价款。事后,熊壮认为价格偏低,遂与高位共谋,由高位与该典当行工作人员办理手续以吸引店员注意,熊壮乘机将黄金项链抢走。中午12时许,熊壮开车与高位一起来到该店,熊壮按事先谋划找店长曾某商谈“加当”事宜,高位用微信收款吸引店员注意力时,熊壮乘机将黄金项链抢走。高位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该店工作人员拦住。店长曾某出门追赶熊壮,在一电动车修理店前将熊壮上衣抓住,熊壮为了逃脱,在与曾某推搡的过程中将曾某踢了一脚并推倒在地。尔后,熊壮搭乘一辆出租车逃离现场,并将所抢得的黄金项链交予出租车司机保管,然后又返回现场准备将遗留在现场的小汽车开走时,被在现场蹲守的民警抓获。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的黄金项链价值2559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天门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21日12时49分许,该所接到报警,有人在天门市城区嘉兴寄售保管商行蓝宝店将一条黄金项链抢走。接警后,该所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小车未熄火停在天门市惠农直通车店门前,同案犯高位被嘉兴寄售保管商行蓝宝店工作人员拦在惠农直通车店门口。民警将高位控制,而后蹲守在嘉兴寄售保管商行蓝宝店将熊壮抓获。2.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拍摄的现场、黄金项链、曾某及熊壮的照片,证实2016年9月21日扣押了黄金项链一条,同年10月26日已发还给曾某以及现场状况、曾某受伤状况。3.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1日8时许,熊壮来到天门市城区嘉兴寄售保管商行蓝宝店,将一条黄金项链以18000元的价格典当给了该店。中午12时许,熊壮与高位一起来到该店后,熊壮找其商谈“加当”事宜,而后高位用微信收款吸引店员注意力时,熊壮乘机将黄金项链抢走。高位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该店工作人员拦住。其便追赶出门,在一电动车修理店前将熊壮上衣抓住,熊壮在与其推搡的过程中将其踢了一脚并推倒在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熊壮的家人非常重视,赔礼道歉并赔偿了损失,其对熊壮予以谅解。4.证人严某,4的证言,证实其是天门市城区嘉兴寄售保管商行蓝宝店的员工,2016年9月21日中午12时许,熊壮与高位一起来到该店后,熊壮找店长曾某商谈“加当”事宜,谈好后,其与高位办手续的过程中,熊壮乘机将黄金项链抢走。店长曾某出门追赶,其将高位拦住直到警察赶来。5.证人郑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1日中午,一大约30岁左右、上身穿黑色T恤衫、有点胖的男子在天门市夏某医院门前上了其开的出租车,在城区转了几圈后又在石化酒店附近(亦为天门市城区嘉兴寄售保管商行蓝宝店附近)下车,下车时交给其一条黄金项链,并说“等会打电话后来拿项链”且向其要了电话号码,然后走了。晚上10时许,该男子打来电话,要其把项链送到竟陵派出所。6.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1日中午12时许,其看到一瘦个子男的在追一胖个子男的(穿黑色T恤),在一电动车修理店前追上后抓住胖个子的上衣,胖个子想挣脱,在推搡中踢了瘦个子一脚,瘦个子倒地后,胖个子朝西逃跑。7.证人陶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1日中午12时30分许,其在天门市奔腾广告公司谈业务时,看到一瘦个子男的在追一胖个子男的(穿黑色T恤),在一电动车修理店前追上后抓住胖个子的上衣,胖个子将瘦个子推倒在地,胖个子朝西逃跑。8.熊壮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21日8时许,其来到天门市城区嘉兴寄售保管商行蓝宝店,将一条黄金项链以18000元的价格典当给了该店,该店工作人员通过手机转账付清了价款。事后,其认为价格偏低,找到高位并要高位与该典当行工作人员办理手续以吸引店员注意,自己将黄金项链抢走。中午12时许,其开车与高位一起来到该店后,其找店长曾某商谈“加当”事宜,在高位用微信收款吸引店员注意力时,其乘机将黄金项链抢走。曾某出门追赶,其在一电动车修理店前被抓住后,为了逃离现场,将曾某摔倒在一辆破旧电动车上后逃离现场。十几分钟后其回到现场准备将车开走时被警察抓获。9.高位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21日中午12时许,熊壮开车与其一起到天门市城区嘉兴寄售保管商行蓝宝店,熊壮对工作人员说少了一万元钱,工作人员拿出手机转账信息给熊壮看后,熊壮便没说什么了。然后二人开车在街上转了一会后,熊壮说“心里不舒服”并说等会到那个典当行“加当”,让其与典当行办手续时,他(指熊壮)乘机将黄金项链拿跑掉,其同意了。中午12时许,熊壮开车与其一起来到该店(车未熄火),熊壮找店长曾某商谈“加当”事宜,其在用微信收款吸引店员注意力时,熊壮乘机将黄金项链抢走。10.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的黄金项链价值25598元。11.关于熊壮、高位的户籍证明,证实熊壮、高位的户籍情况。原审法院认为,熊壮伙同高位乘他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高位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熊壮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中规定的转化型抢劫行为,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高位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指控熊壮的罪名不当,依法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熊壮授意高位在抢夺作案的过程中配合自己将黄金项链抢走,高位在抢夺作案的过程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熊壮、高位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熊壮归案后能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方某成损失,且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熊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高位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熊壮上诉提出:一、原审认定熊壮乘机将黄金项链抢走与事实不符,熊壮是采取欺骗手段获取黄金项链后借故离开;二、原审定罪不准确,本案应定诈骗罪,诈骗数额应认定为18000元,而非25598元;三、熊壮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且主观恶性很小,社会危害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应适用缓刑。辩护人严琳莉的辩护意见同上。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熊壮及其辩护人严琳莉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熊壮及其辩护人所提出原审认定熊壮乘机将黄金项链抢走与事实不符,熊壮是采取欺骗手段获取黄金项链后借故离开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熊壮在高位用微信收款吸引店员注意力时,乘机将黄金项链抢走,该事实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严某,4的证言、同案犯高位的供述证实,熊壮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过程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熊壮及其辩护人所提出原审定罪不准确,本案应定诈骗罪,诈骗数额应认定为18000元,而非25598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法庭查明的事实表明,熊壮伙同高位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嘉兴寄售保管商行蓝宝店的黄金项链,数额较大,黄金项链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价值为25598元,而非18000元。熊壮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中规定的转化型抢劫行为,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而非诈骗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熊壮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熊壮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且主观恶性很小,社会危害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表明,民警系将高位控制后,经过蹲守在天门市嘉兴寄售保管商行蓝宝店门口将前来取车的熊壮抓获,熊壮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熊壮实施抢劫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进行综合判断,熊壮的行为不属犯罪情节较轻范畴,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秀斌审判员 肖志祥审判员 印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颜 曼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的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三、《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二百六十九条第五条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刑法二百六十九条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第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刑法二百六十九条(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刑法二百六十九条(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刑法二百六十九条(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刑法二百六十九条(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刑法二百六十九条(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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