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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民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钟某1、庞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1,庞某,钟某2,张某,钟某3,覃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6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钟某1,女,1995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上诉人(一审被告):庞某,女,1937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上诉人(一审被告):钟某2,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女,1967年5月2日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上诉人(一审被告):钟某3,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讼代理人:黎汝鹏、蒋剑飞,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女,1974年12月3日���,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张婷、古玉泉,广西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钟某2、钟某3、钟某1、庞某与被上诉人覃某关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五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覃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覃某未提供借条原件,被上诉人仅提供借条复印件,而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二、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且一审认定的木器加工场已经不存在,承包地、宅基地均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不存在继承的基础。覃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钟书泉遗留的遗产及上诉人继承遗产份额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继承死者钟书泉的遗产并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覃某答辩称:1、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借条原件遗失后,留存下来的照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确认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且借条中明确钟书泉“借到”覃某80000元,2016年11月1日还清,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钟书泉于2016年8月24日意外死亡,覃某于2016年9月26日提起诉讼,覃某根本不能预知钟书泉的死亡而制造债权债务。且钟书泉生前经营家具工厂、商场等,有经营周��借款的需求,已有多起借贷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2、上诉人已经控制继承遗产。(1)集体土地已经征收,正在陆续兑现分配。钟书泉在借条中约定“以本人地皮作为抵押还款”,以其本人回建补偿的“地皮”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2)上诉人已经实际占有并控制被继承人的房屋、工厂、宅基地、承包地等财产,并继承分配部分征地拆迁补偿遗产。1983年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落实的土地、宅基地、房屋属于钟书泉所有,此后没有分配过土地。张某于1990年嫁给钟书泉,其子女均出生在1990年以后,上诉人已经代为领取的和将要领取的征地拆迁补偿等相关款项都是继承所得,上诉人提出的共有财产、放弃继承等都没有事实依据。覃某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息的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钟某2、钟某3、钟某1、庞某在继承钟书泉遗产额度内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钟书泉与原告覃某就之前的借款债务进行清算,并立写一份借条给原告覃某收执,借条中写明“本人钟书泉(身份证号:)现向覃某借到人民币80000元整,限于2016年11月1日还清。到时不能还款,则以本人地皮实物作为抵押还款。”钟书泉与被告张某于199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有子女钟某2、钟某3、钟某1,钟书泉母亲是庞某。钟书泉于2016年8月24日死亡。钟书泉死亡后其份额的房屋、钟二木器加工厂、宅地、承包地等财产,自然由被告张某、钟某2、钟某3、钟某1、庞某继承并占有。在诉讼过程中,五被告向法院递交了放弃继承钟书泉遗产的声明书。一审法院认为:钟书泉与原告覃某是因债务清算结果而重新立写借条,这是对尚欠债务的确认,借条中明确写到“借到人民币80000元”,因此本院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效,且是既无借期利息约定也无逾期利息约定的民间借贷关系,利息应按规定的年利率6%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6年11月2日)起进行计算。被告张某与钟书泉从1990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本案债务,没有约定是钟书泉个人债务,被告张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是用于同居期间的家庭生活、生产经营。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是被告张某与钟书泉同居生活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被告张某应负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被告钟某2、钟某3、钟某1、庞某是钟书泉的法定继承人,���然向本院递交了放弃继承钟书泉遗产的声明书,但从钟书泉于2016年8月24日死亡时起,自然的继承并实际控制了钟书泉死亡后其份额的房屋、钟二木器加工厂、宅地、承包地等财产,并未对钟书泉的遗产进行剔分,依照规定,应当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被告张某应偿还借款80000元给原告覃某;二、被告张某应支付利息给原告覃某(利息的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三、被告钟某2、钟某3、钟某1、庞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继承钟书泉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900元),由被告张某、钟某2、钟某3、钟某1、庞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覃某提交了三份证据:1、黄成武、钟某3、张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张某、钟某3在领取钟书泉的遗产其中部分拆迁补偿款后,以共有财产为由在继承人和非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等额分配继承,逃避继承债务,上诉人已经继承钟书泉遗产,钟书泉为家庭生活、经济经营周有转多处举债。2、俞庆娟借条。欲证明另案钟书泉所签借条与本案所签借条笔迹一致。钟书泉有较多举债行为。本案借贷关系成立。3、电子证据,手机一部,内有本案借条照片。借条照片打印件。欲证明讼争借贷关系成立。五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覃某无法提供协议书原件,上诉人在他案作出的自认不能作为本案不利上诉人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的借条是与他人所签,与本案无关。证据3照片只能证明借条存在,不能证明讼争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审核认证意见为:证据1、2与本案待证事实无��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证据3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钟书泉与上诉人张某于199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有子女钟某2、钟某3、钟某1,钟书泉母亲是庞某。钟书泉于2016年8月24日死亡。2016年9月26日被上诉人覃某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钟某2、钟某3、钟某1、庞某在继承钟书泉遗产额度内与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覃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本人钟书泉(身份证号:)现向覃某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限于2016年11月1日还清。到时不能还款,则以本人地皮实物作为抵押还款。借款人:钟书泉。2015年11月1日。另查明:覃某向本院陈述,其与钟书泉2013年认识,是朋友关系,覃某做成衣生意,钟书泉做家俱生意。覃某总共借款给钟书泉有20多万元,每次均由钟书泉立写借条,钟书泉陆续还了部分借款,本案中的借条是双方结算后钟书泉另行出具给覃某,覃某为了预防不见借条原件,在钟书泉立写借条后第二日用手机拍照保存。因覃某开电动车外出散步,将借条原件及银行卡放在尾箱,被小偷撬开尾箱偷了。因损失不大,覃某没有报案,银行卡没有什么钱,故亦没有挂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覃某主张与钟书泉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覃某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覃某仅提供了钟书泉立写借条的照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供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覃某仅提供借条照片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判断该照片是否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覃某向本院陈述,其为了预防不见借条原件在钟书泉立写借条即拍照保存,说明覃某对此借条及此笔借款已给予充分的重视,但在借条原件及银��卡被盗后又不报案和挂失,其理由是损失不大,但借条涉案金额为80000元,这一表现又与其拍照保存有明显不符。故本院认为覃某仅提供借条照片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其与钟书泉存在民间借条关系,即使存在该关系也不能足以排除钟书泉生前已返还借款收回借条原件或消毁原件等情形。覃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钟某2、钟某3、钟某1、庞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和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0981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覃某的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上诉人覃某已预交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人张某、钟某2、钟某3、钟某1、庞某已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总计3600元,由被上诉人覃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飒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杨庆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泰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