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沈阳金钱连自助烧烤店服务员。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7日被监视居住,于2017年4月25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一天,在沈阳市沈河区翰林路8号1-3-3室王某家中,被告人李某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2015年10月末一天,在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海阔天空网吧附近,被告人李某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2015年11月15日左右一天17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沈河八院附近一自助烧烤餐厅内,被告人李某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马某、于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应以贩卖毒品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辩称,指控贩卖于某那起不在沈阳,2015年11月17日从阜新回的沈阳,没有作案时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一天,在沈阳市沈河区翰林路8号1-3-3室王某家中,被告人李某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2015年10月末一天,在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海阔天空网吧附近,被告人李某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2015年11月15日晚19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沈河八院附近一自助烧烤餐厅门口,被告人李某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将吸毒人王某查获,王某交代吸食的毒品是从被告人李某手中购买,公安人员遂将被告人李某抓获。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马某、于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一天,打电话问李某是否有毒品,他说让我等一等,过一会他回话说有毒品,400元一克,我说行,到晚上,他一个人到我家,我当时一个人在家,他把一袋毒品交给我,我把400元现金交给他。毒品我自己吸食了。2015年11月20日,在沈河区翰林路8号我家楼下,我卖给李某0.8克毒品。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是我从一名叫李某(小名叫“笑笑”)的手中购买的。2015年10月末一天,我给李某打电话问他能不能整到××,李某说能,并让我到沈河区奉天街海阔天空网吧附近找他,之后李某就在网吧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我一袋××,我买完××后一直放在家中,直到11月25日早8点,我才将从李某手中购买的××给吸食了。5、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5日晚7时,在沈河区金钱连自助烤肉饭店门口,我给李某打电话,他出来的,我就把500元交给他,他给了我一小袋毒品大约1克。6、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0月1日以后到其所在饭店沈河区金钱连自助烤肉饭店工作,10月8日十一长假后请假,不到一个月的时间返回饭店上班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明经于某、马某、王某辨认均指认出被告人李某向其贩卖或购买毒品。8、现场指认照片,证明经于某指认,确定被告人李某向于某贩毒地点沈河区金钱连自助烤肉店。9、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于2015年11月20日向李某贩卖毒品等事实被判处刑罚。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于某证言有异议,因该证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证。对其他证据被告人李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证人周某的证言及手机截图,证明其同被告人李某自2015年11月11日至11月23日在阜新,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辩解2015年11月15日不在沈阳,没有向于某贩毒,经查,证人于某多次证实2015年11月15日晚19时被告人李某在沈阳市沈河区的金钱连自助餐厅门前向其贩毒1克;证人陶某证实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请假后于一个月内返回。证人王某、马某均证实被告人李某向其贩毒,被告人李某虽否认一起贩毒行为,但有多名买家指证被告人贩毒,且上述证人证言与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相互认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2015年11月15日在沈阳向于某贩毒的事实。故综合全案认定被告人李某具有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李某的辩解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羁押刑期34日予以扣除,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何晓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