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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牛铁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与张伟科、清徐县医疗保险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铁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张伟科,清徐县医疗保险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铁娥,女,1958年3月8日出生,住址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刘康康,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负责人:王抗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茹,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科,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清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徐县医疗保险中心,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美锦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伟科。上诉人牛铁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伟科、清徐县医疗保险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铁娥的委托代理人刘康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茹,被上诉人张伟科及清徐县医疗保险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伟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铁娥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84089.31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年标准计算”存在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的,并不能单纯的以户籍登记地确定其适用标准。本案中牛铁娥经常居住地为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康宜小区,且工作地点为清徐县县城,收入来源也来源于城镇,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故,无论从适用法律还是认定事实上,一审判决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不予支持”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所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由误工减少收入,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1、上诉人受伤后一直由女儿高娟工作单位为清徐县兴亚劳务队,上诉人开具该证明并不是证明高娟为照顾牛铁娥而产生的具体误工费用,而是证明护理人员高娟有工作,且对照顾牛铁娥而产生了相应的误工,该证据足以证明其内容。且上诉人也是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主张护理费用的,实属合情合理。2、即使护理人员高娟没有收入,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护理费全部不予支持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完全错误的,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三、一审法院判决”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存在错误。上诉人发生事故时电动车发生损坏价值约为1000元,虽然没有车辆损失票据,但确系实际发生,且事故认定书已明确写明车辆损坏,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无论从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因此,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首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否认了被上诉人牛铁娥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在计算被上诉人误工时所采用依据是2015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工资标准,因此可知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要经济来源于城市,而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牛铁娥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时却采用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显然先后矛盾,依据最高法相关规定关于《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云南邵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及法律理解与适用文木的解释》作出答复。本案中被上诉人并不同时符合上述情形,他主要经济来源不是来源于城市,故依据原告的户籍,法院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而不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一审判决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张伟科辩称,我方垫付的37489.31元医疗费一审判决已经核实过也清楚了,请求判决后支付给我就行。被上诉人清徐县医疗保险中心辩称,同张伟科答辩意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晋0110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84089.3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牛铁娥的伤残参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赔偿的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牛铁娥的伤残参照居民人可支配收入进行赔偿的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否认了被上诉人牛铁娥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在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时所采用的依据为山西省2015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因此可知,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要经济来源于城市,而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牛铁娥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时却采用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显然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云南邵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及法律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型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可知,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赔偿的标准必须同时符合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来源均为城市。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不同时符合上述情形,且原告户口本上显示原告的户籍为姚村镇高家堡村,法院以双方各执一词为由而采用中间值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二、法院认定医疗费事实错误,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包括被告张伟科垫付的37489.31元和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而在确认原告损失时,法院并没有扣除被告张伟科垫付37489.31元,这一做法违背了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应该予以扣除。而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也没有扣除,属于重复计算,无意中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该予以撤销。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的鉴定费错误。上诉人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该约定保险合同当事人真实意义的表示,一审法院应当对此表认可。因此,该诉讼费及鉴定费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显然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牛铁娥辩称,1、牛铁娥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依据经常居住地,本案中牛铁娥的经常居住地是晋源区,属于太原城镇。2、在一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明是清徐县,其收入来源是清徐县城,即使一审判决不认可,但一审法院是不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并没有否认牛铁娥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牛铁娥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牛铁娥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医疗费在一审中原告所起诉的医疗费,包括张伟科垫付的37489.31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3、一审法院判令清徐县医疗中心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张伟科辩称,上诉费和鉴定费我们没有异议,垫付的37489.31元当时在法庭写到诉讼费里头直接体现在案件里,判决后直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就行。被上诉人清徐县医疗保险中心辩称,同张伟科答辩意见。牛铁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853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误工费14469.64元、护理费11535.24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00456.61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7,9-12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3月11日18时30分,被告张伟科驾驶×××号小轿车在国道307线高家堡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交警支队晋源一大队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科负全部责任,原告牛铁娥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大医院住院接受手术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等。于2016年4月5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避免负重,口服接骨七里胶囊,银杏叶片;2、1人陪护,床上适当锻炼,轴性翻身,加强营养;3、1个月后骨科门诊复查;后原告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清徐县医疗保险中心为其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本案中医疗费共计97171.44元,已扣除206元外购药,原告自己支付49682.13元,被告张伟科支付37489.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已支付且不在诉求范围内);2、原告牛铁娥户籍显示为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高家堡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位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康谊小区;3、原告牛铁娥58周岁,未满60周岁,仍具有劳动能力;4、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诉讼请求是否合理;二、由谁赔偿。一、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结合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5年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药费:97171.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24天,为24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出院医嘱及鉴定报告,酌情按50元/天标准,计算84天,共计4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被告要求按农村标准。本院认为按2015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年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1416元较为合理;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充分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原告未满60周岁,仍具有劳动能力,故误工费参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其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14469.64元;7、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由误工减少收入,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不足以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酌情认定为500元;9、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车辆损坏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不予支持;10、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供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共计人民币203157.08元。二、由谁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晋源一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被告张伟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被告张伟科予以赔偿。因被告张伟科是在履行职务过称中造成他人受伤,所以应由被告清徐县医疗保险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62667.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张伟科垫付的医药费37489.31元。三、被告清徐县医疗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应赔付医疗费的金额。2、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3、是否应当赔付护理费。4、受害人的损失。5、鉴定费及其他损失的负担问题。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虽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牛铁娥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但其并未在一审中提供票据并予主张。故原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可另行结算。2、牛铁娥居住于本市晋源区姚村镇,且不能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证据,故原判按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合理。3、牛铁娥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24天且有医嘱需1人护理,故其所主张11535.24元护理费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原判以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收入而不予支持不当,应当纠正。4、清徐县医疗保险中心并未对原判判令其负担的鉴定费提出上诉。牛铁娥既不能提供车辆维修票据,也不能提供损坏车辆的实物或照片,故其关于车辆损失的赔偿主张依据不足,原判不予支持予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牛铁娥关于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护理费11535.24元。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四、驳回牛铁娥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8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2737元,由牛铁娥负担1040元,由清徐县医疗保险中心负担2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吴云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秀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