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3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陈振起与北京振邦承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朱继才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振起,朱继才,北京振邦承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起,男,1965年11月19日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二,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继才,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振邦承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3楼310室。法定代表人:王小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壮,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东,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振起因与被上诉人朱继才、被上诉人北京振邦承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0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振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朱继才、振邦公司连带赔偿因侵权给我造成的拆迁损失2405375.7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已经认定被拆迁财产属于我所建,朱继才、振邦公司私自将房屋作价拆迁,导致我未拿到拆迁款,侵权事实成立;2.朱继才与振邦公司私下达成拆迁协议,导致评估数额过低,我不认可评估的价格和方式,也不认可评估公司的选定方式。应当按照我报送的材料进行评估;3.我是在2009年之前建房的,应当按照2009年之前标准进行评估,我对于侵权认定的面积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拆迁赔偿的标准存在异议,应当按照2009年之前建房的补偿标准进行赔偿。朱继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补偿标准,是依据评估等正规程序所作,有法律依据,陈振起所称房屋建在2009年之前,没有依据。陈振起不是直接从村委会拿地,补偿应该是补偿给承租人的,因此陈振起不能获得土地的补偿。陈振起现在诉我,法律依据不足,应该起诉振邦公司。同意一审判决。振邦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按照昌平区拆迁文件规定的正常程序和政策进行拆迁,不存在与朱继才私下达成协议的情况,已经按照程序进行了评估和审计,不存在侵权。同意一审判决。陈振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继才、振邦公司连带赔偿因侵权给我造成的拆迁损失2406768元;2.诉讼费由朱继才、振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5日,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北二村委会)与多国枝(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土地一块,承包期限20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土地面积合计30亩,年租金3000元/亩,租金每五年递增10%。后多国枝以北京智恒兴业五金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智恒中心)的名义,委托潘金堂处理该地块经营上的一切事物。潘金堂将上述30亩土地中的22亩出租给朱继才,将另外8亩出租给陈振起。2008年7月30日,陈振起(乙方、承租人)与智恒中心(甲方、出租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提供乙方位于沙河镇北二村西侧的土地,面积5333平方米,即8亩,用于自行建筑及其它在甲方允许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承租期限5年,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乙方有优先续租权。租金每年支付一次,自承租期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按每亩每年10000元,卫生费按每亩每年1200元,管理费按每亩每年800元,三项收费全年共计96000元。租赁期内遇国家征地,地上建筑物、设施等或任何第三人拆迁的补偿,按国家相关法规由征用方直接补偿给乙方;土地补偿费由甲方与征用方协商。潘金堂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庭审中陈振起向法庭提交了一张收据,用以证明2010年5月13日,陈振起向智恒中心交纳了2009年10月1日-2010年9月30日的场地租金96000元。2011年4月23日,振邦公司(甲方)、北二村委会(乙方)、朱继才(丙方,土地承租人)签订《北京新能源汽车设计制造产业基地A地块项目房屋腾退协议》,约定:因北京新能源汽车设计制造产业基地A地块项目建设的需要,甲、乙、丙三方就丙方承租、使用乙方集体土地后建设的非住宅房屋的腾退达成如下协议:丙方承租、使用乙方集体土地共计30亩,共有非住宅房屋17840.49平方米。甲方应通过乙方向丙方支付腾退费用人民币7829844元。丙方签署本协议后,必须在2011年4月20日之前自行拆除全部腾退房屋,并办理移交手续后交甲方予以拆除。经确定自行拆除的腾退房屋,丙方对拆除全过程的安全负有全责,且必须在2011年4月25日前拆除完毕……当日,朱继才还与振邦公司签订了《房屋拆除安全协议》。后诉争地块上全部房屋及附属物均被拆除,因陈振起与朱继才之间有纠纷,振邦公司至本案庭审终结前仍有200万元拆迁补偿款尚未发放给朱继才。振邦公司在此次拆迁期间,委托北京盛华翔伦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地块的房屋、附属物价款进行了评估。根据《北京市非住宅房屋腾退评估结果报告》,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225.5平方米,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72.26平方米,均为2009年1月1日后建设。庭审中,陈振起、朱继才均认可5号、6号房屋为陈振起所建。根据《北京新能源汽车设计制造产业基地A地块项目房屋腾退审定表》,诉争地块的被腾退人为朱继才;补偿项目为:2009年1月1日前房屋建筑面积6858.52平方米,补偿金额2234828元;2009年1月1日后房屋建筑面积10981.97平方米,补偿标准80元/平方米,补偿金额878558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3429260元;搬家费171463元;腾退补偿金额总计7829844元。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振起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潘景华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于2008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租赁土地上建设房屋5400平米左右,工程款为每平米295元。潘景华在庭审中予以出庭作证。朱继才对此不予认可,并坚持认为应按照官方的评估结论确定补偿标准,即陈振起所建5号、6号房屋共计5297.76平方米,应按每平方米80元予以补偿。再查,本案审理过程中,朱继才坚持认为潘金堂将30亩土地转租给朱继才,是朱继才将其中的8亩再转租给陈振起,并另案起诉陈振起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至起诉时的租金。该案经(2014)一中民终字第041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朱继才的起诉证据不足,判决驳回朱继才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土地租赁合同书》、收据、《北京新能源汽车设计制造产业基地A地块项目房屋腾退协议》、《北京市非住宅房屋腾退评估结果报告》、《北京新能源汽车设计制造产业基地A地块项目房屋腾退审定表》、(2014)一中民终字第0414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陈振起通过与智恒中心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获得了位于沙河镇北二村西侧8亩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其在该地块范围内所建房屋均为其个人财产。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朱继才与振邦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新能源汽车设计制造产业基地A地块项目房屋腾退协议》中的拆迁范围包含陈振起在自己承租8亩土地范围内所建房屋,即评估报告中的5号、6号房屋,现该房屋已经被振邦公司拆除,故振邦公司应该发给朱继才的拆迁补偿款中包含有陈振起所建5号、6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该部分补偿款是陈振起的合法财产,理应发放给陈振起,为此,陈振起起诉朱继才、振邦公司要求赔偿给陈振起造成的拆迁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振起所建5号、6号房屋应获得拆迁补偿款的数额问题,根据振邦公司委托的北京盛华翔伦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的《北京市非住宅房屋腾退评估结果报告》,认定5号、6号房屋均为2009年1月1日之后所建。陈振起在庭审中述称该评估报告的认定存在问题,上述房屋均为2009年1月1日之前所建,对此法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振邦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委托的评估公司所出具的具有一定参考意义的文件资料,不属于合同范畴,陈振起并非该委托关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权对评估报告的效力提出异议,现陈振起要求按照2009年1月1日之前所建房屋的补偿标准计算5号、6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根据《北京市非住宅房屋腾退评估结果报告》、《北京新能源汽车设计制造产业基地A地块项目房屋腾退审定表》等相关证据,认定2009年1月1日之后所建房屋的补偿标准为80元/平方米,陈振起所建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225.5平方米,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72.26平方米,合计5297.76平方米,故朱继才、振邦公司应给付陈振起的拆迁补偿款数额为423820.8元。振邦公司因陈振起与朱继才之间就拆迁款分配问题存在争议,故暂扣200万元拆迁补偿款未予发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考虑到陈振起应获得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少于200万元,法院认定由振邦公司在此笔款项范围内直接向陈振起支付拆迁补偿款。朱继才、振邦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振邦承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振起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四十二万三千八百二十元八角;二、驳回陈振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陈振起因其承租地上所建设的房屋被拆除而起诉要求朱继才、振邦公司对其进行赔偿。陈振起主张朱继才与振邦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且故意将其所建房屋按照2009年以后所建房屋进行评估,导致房屋评估价格过低,但陈振起就振邦公司知晓陈振起承租拆迁范围的8亩土地,5、6号房屋为陈振起所建设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对于振邦公司存在侵害陈振起权利的故意以及就此与朱继才存在主观上的沟通的事实亦未能提供证据,故对于陈振起所主张的振邦公司与朱继才构成共同侵权,且就评估报告的形成存在主观恶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此外,陈振起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应当就其损失的情况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陈振起提供的工程协议书、潘景华的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被拆除房屋的客观价值,故陈振起主张的侵权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继才与振邦公司签订的《北京新能源汽车设计制造产业基地A地块项目房屋腾退协议》中所涉及的拆迁范围包含陈振起在自己承租8亩土地范围内所建房屋,因该房屋的权利属于陈振起,故该房屋因拆迁取得的补偿利益,作为房屋价值的转化,也应当归属陈振起所有。因此,朱继才、振邦公司应当将陈振起建设的5、6号房屋拆迁所取得的补偿利益给付陈振起。关于具体数额,《北京新能源汽车设计制造产业基地A地块项目房屋腾退协议》及其附属的评估报告已经作出了认定。陈振起主张其房屋系在2009年1月1日以前建设,评估报告的认定及评估结论错误,但就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陈振起虽提供了工程协议书及证人证言,但未就该施工协议书的履行问题、特别是款项的支付情况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陈振起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第三方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陈振起因房屋被拆迁而取得的拆迁补偿,应以《北京新能源汽车设计制造产业基地A地块项目房屋腾退协议》及其附属的评估报告、审定表等作为认定标准。一审法院根据《北京市非住宅房屋腾退评估结果报告》、《北京新能源汽车设计制造基地A地块项目房屋腾退审定表》等相关证据,认定2009年1月1日之后所建房屋的补偿标准为80元/平方米,并确认陈振起应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数额为42382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陈振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54元,由陈振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磊审判员 徐冰审判员 范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