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2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22刑初13号公诉机关都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绪,男,199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利辛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3月4日被都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亚力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绪驾驶×××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安徽前往拉萨,当行驶至国道109线2582KM+3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永红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小型面包车乘车人陆彪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都兰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两车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红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绪驾驶×××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安徽利辛县前往拉萨市,车上共乘坐七人,行驶至国道109线2582KM+3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永红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发生刮擦,造成×××五菱牌面包车乘车人陆彪死亡,两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15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清楚,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绪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绪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绪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波 涛代理审判员 普 华代理审判员 索南多布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文 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