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4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孔磊与于恒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雷,于恒刚,宋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4民初375号原告:孔雷,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于恒刚,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宋红梅,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孔雷与被告于恒刚、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恒刚、宋红梅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于恒刚、宋红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起,被告于恒刚以经营平阴县红梅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10月份共欠原告人民币4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46000元),借款人:于恒刚。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于恒刚、宋红梅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近来原告因用钱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被告以困难为由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被告于恒刚、宋红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孔雷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份,申请本院调取了于恒刚、宋红梅的结婚登记信息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恒刚于2016年10月23日向原告孔雷借款4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诉至来院。本院认为,被告于恒刚向原告孔雷借款4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孔雷诉求被告于恒刚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原告要求以46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准与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该利息起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红梅系于恒刚配偶,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恒刚、宋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雷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于恒刚、宋红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于恒刚、宋红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人民陪审员 张士金人民陪审员 孔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卡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