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03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与白小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白小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1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洪城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灌婴路599号。法定代表人:黄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帮悦,该行员工。被告:白小欢,男,汉族,1981年12月29日生,家住本市西湖区,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农行洪城支行与被告白小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洪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胡帮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小欢经依法传唤未���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白小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08元,利息664.34元,滞纳金365.88元,取现手续费55元〔截止2016年11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以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付,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被告白小欢在原告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截止2016年11月21日拖欠原告本金9708元,利息664.34元,滞纳金365.88元,取现手续费55元。原告多次清收未果现起诉,提出上述诉请。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请表〔被告白小欢2016年5月23日签名〕及合约条文,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所签合约真实有效。证据二、账户详细信息,截止2016年11月21日被告白小欢拖欠本金9708元,利息664.34元,滞纳金365.88元,取现手续费55元。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及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证据三、原告对被告催收证据1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催收未果。被告白小欢未到庭,没有答辩或提出证据。本院通过庭审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白小欢2016年5月23日向原告农行洪城支行申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截止2016年11月21日拖欠原告本金9708元,利息664.34元,滞纳金365.88元,取现手续费55元。原告多次清收未果现起诉,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洪城支行依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卡)》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双方民事行为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白小欢应按合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因被告违约导致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小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偿还金穗贷记卡欠款本金9708元及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2016年11月21日止利息664.34元,滞纳金365.88元,取现手续费55元,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给付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约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农行洪城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熊 华人民陪审员  邓冬林人民陪审员  谌文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 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