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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3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乃良、付朝银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乃良,付朝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乃良,男,195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朝银,男,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林乃良因与被上诉人付朝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1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应该开庭审理的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故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乃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已直接从五林村会计张雪梅处领取四笔工资款共计14075元,其中,2015年1月29日由被上诉人经手领取了7075元;2015年2月5日由被上诉人的工友陶大发同上诉人一起到村会计处领取了3900元;2015年2月11日由被上诉人的工友陶大发同上诉人一起到村会计处领取了2000元;2015年2月16日由被上诉人的工友陶大发同上诉人一起到村会计处领取了1100元。本案中,因上诉人错将自己的名字签在领款凭证的领款人位置,真正的领款人却签在领款凭证的上方而错变为证明人。原判否认上述事实,只认假象证据,显然不当。付朝银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朝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5000元(以下简称诉争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开始,被告林乃良陆续承包瑞安市塘下镇场桥办事处五兴村的建筑围墙、五林村菜市场整改业务后,雇佣原告从事泥水工工作。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每天170元计酬,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报酬15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一份欠款凭证交原告收执。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诉争款,但被告总找借口予以搪塞,至今未履行偿付义务,原告无奈起诉维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上述诉称基本一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建了围墙建造、菜市场整改等施工工程后聘用原告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劳务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给付劳务报酬,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安市人民法院缴纳,原告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瑞安市人民法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关于场桥五兴村围墙工程农民工领取工资情况报告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共已领取工资款14075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自己根本没有领到工资款14075元,该情况报告虚假。本院认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中,上述报告系上诉人自己制作,且没有五兴村的负责人签字,故该报告的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且不足以证明二审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开始,上诉人林乃良陆续承包瑞安市塘下镇场桥办事处五兴村的建筑围墙、五林村菜市场整改业务后,雇佣被上诉人从事泥水工工作。截至2015年2月13日,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劳务报酬15000元,并亲笔出具该笔欠款的凭证一份交由被上诉人收执。事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支付诉争款未果,遂提出本案之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凭证名称虽系“领款凭证”,但根据该凭证所载内容和双方在本案一、二审中的有关陈述,应认定该凭证实质上系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劳务报酬的凭据。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支付诉争款15000元,合法有据,原判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前后先后四次领取工资款共14075元,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款金额应以双方结欠的诉争款金额为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林乃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明岳审 判 员  柯丽梦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戴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