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民终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庆、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松,张春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民终1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法定代表人:腾章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英刚,该公司清收大队负责人。原审被告:张松,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原审被告:张春花,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上诉人张庆因与被上诉人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张松、张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1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庆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张庆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庆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张庆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天杲审判员  王连峰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