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丁圣莉与周本华、徐尚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圣莉,周本华,徐尚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075号原告:丁圣莉,女,汉族,1968年6月26日出生,住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程,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本华,男,汉族,1962年5月2日生,住肥西县,被告:徐尚翠,女,汉族,1963年9月13日生,住肥西县,系被告周本华妻子。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广玉,肥西县花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圣莉与被告周本华、徐尚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圣莉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49515.8元。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本华、徐尚尚翠在肥西县××街社区××年糕加工作坊。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丁圣莉到被告作坊订做年糕时,因被告雇佣工人错误操作,在对方未及时提醒原告的情况下,突然打开机器电源,导致原告右手食指不慎搅入机器内,经治疗,原告右手食指前两节处截肢。被告周本华、徐尚尚翠答辩称:原告诉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当时没有听说原告受伤,后来原告回家后才提到受伤,所以被告的年糕作坊不是原告的受伤现场,故被告方不愿承担任何赔偿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与事实,对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在卷佐证(见附一)。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上午,原告丁圣莉与家人到被告周本华、徐尚翠位于肥西县柿树岗乡新街社区利和街道的年糕加工点加工年糕。原告丁圣莉在加工机器入口抓取面粉时,右手不慎被年糕加工机器绞伤。受伤后,原告丁圣莉到当地卫生院治疗拍片,诊断右手示指掌被侧均见3CM裂口,边缘不整,指甲脱落,2016年12月12日山南中心卫生院右手X片:右手示指中节指骨见异常密度影。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15日,原告丁圣莉到合肥瑞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对右示指中、末节坏死进行截指,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一个月。经鉴定,原告丁圣莉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90日。另查明:原告丁圣莉的父亲丁德荣,出生日期1939年11月25日,母亲廖克英出生日期1942年11月26日,其父母育有包括原告丁圣莉共4名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本华、徐尚翠所经营的年糕加工点,没有对加工机器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原告丁圣莉靠近机器、捡拾面粉时,被告及其雇佣的工作人员没有及时对原告丁圣莉进行提醒,被告方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丁圣莉作为成年人,应该认识年糕加工机器的危险性,但因疏忽大意而擅自靠近机器、捡拾面粉,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丁圣莉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过错大小,依法减轻被告周本华、徐尚翠3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本华、徐尚翠提出被告方的年糕作坊不是原告的受伤现场,原告回家后才提到受伤,原告诉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丁圣莉当天到两被告的年糕加工点加工年糕,并于当天中午到医院就诊,右手示指伤情符合机器绞伤特征,初步诊治后,当天原告及家人到被告方请求处理,以上事实之间能形成锁链,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丁圣莉右手示指在被告方的年糕加工点受伤的证据具有优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丁圣莉的损失,结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支持原告的请求为人民币3426元。护理期按照住院天数及医嘱护理的天数确定,根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353元计算,原告的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支持原告的请求为人民币7668元。根据鉴定的误工期90天,按上一年度农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264元计算。原告的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为人民币900元。按每天30元,以住院及医嘱加强营养天数确定,原告提出营养费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10元,根据住院天数,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3440元,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720元,十级伤残计算2年。6.被抚养人生活费支持原告的请求为人民币2571.80元,按安徽省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0287元,根据被抚养人的人数、被抚养年限,并由4名子女均摊,并乘以十级伤残等级系数10%,原告的该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以实际票据人民币1800元为准,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其就医治疗情况,酌定为人民币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请求,因损害的发生原告本人亦存在过错,对其提出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1-8项共计人民币40815.80元。按照减轻被告方30%赔偿责任计算,被告尚需支付赔偿款28571.1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本华、徐尚翠赔偿原告丁圣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857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丁圣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圣莉负担63.40元,被告周本华、徐尚翠负担8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新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洲附一:本案的证据目录原告丁圣莉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合肥瑞康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方受伤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的情况。4、鉴定意见报告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和误工期为90天,鉴定费支出1800元。5、柿树岗乡新街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加工年糕,被告操作机器导致原告受伤。6、证人廖克英、丁德荣证人证言,证实去年腊月时,证人和原告一起到被告周本华位于新街队的私人作坊一起去做年糕。在制作过程中,由于他们要自己加水伴面,丁圣莉用手去机器拿面时,在被告作坊工作的谢申明却把机器打开,机器运转,导致闸刀切到了丁圣莉的手,当场就血流不止。受伤后,廖克英、丁德荣立即带丁圣莉到柿树卫生院治疗,当时没有把受伤情况告诉年糕作坊的工作人员,当时周本华、徐尚翠不在现场。被告周本华、徐尚翠提供的证据:证人谢申明、谢中年、徐世福证言,证实谢申明与徐世福、谢中银三个人在年糕加工作坊工作,当天丁圣莉来加工年糕,当时没有看到或听说丁圣莉受伤。直到两三个小时后,丁圣莉哥哥来踢作坊机器,他们才听说原告手受伤的,也不知道是否是操作过程中受伤。附二: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