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钱志芳与沃尔玛(江西)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志芳,沃尔玛(江西)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36号原告:钱志芳,女,197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坛,广东劳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198910323932,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沃尔玛(江西)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蓝天碧水大厦地上二层及地上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80930876T。法定代表人:DIRKJOZEFS.VANDENBERGHE,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居全,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199910332237,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钱志芳诉被告沃尔玛(江西)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志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坛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居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缔结的劳动合同的通知,恢复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6年6月14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待遇,暂定为12个月,合计343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自2007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系被告运营部门员工,每月工资为2865元。2016年6月14日,被告书面通知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政策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未明确原告违反公司政策的具体事项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发》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藏匿商品,稍后自行购买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的行为。原告系果蔬部带班,有权对一些果蔬标价。2016年6月5日,原告将一袋蔬菜标价1元,并将其藏匿,午餐时去除并自行购买结账。此行为违反员工手册和奖惩规定,可立即解聘。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事先通知了工会并发出了书面解除通知。故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7月入职被告处,系被告果蔬部员工带班。原、被告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10年7月10日,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原告每月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890元、勤工奖200元。2007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2865元。被告的《员工手册》8.0(17)规定:“在本手册中,列举了一些不诚实行为,无论该不诚实行为所涉及的金额的大小,违反这些规则或未包括在此员工手册中的其它规则将会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严重者将直接导致解聘。……(5)……上班时间挑选商品,藏匿商品以便稍后购买;购买或委托他人购买未上货架商品或清仓未超过24小时的商品。”该《员工手册》的修订于2012年12月13日会议中征得工会同意。被告的《奖惩政策》8.4规定:“……违反商品购买原则,藏匿商品以便稍后购买;购买或者委托他人购买未上货架商品或清仓未超过24小时的商品,再次发生的。”该《奖惩政策》于2014年8月21日会议中征得工会同意。2016年6月5日,原告购买了一份被告处的商品“1元蔬菜”,付款1元。同日,原告出具书面材料,载明:“早班在对昨晚挑拣出来的腐败蔬菜,按公司流程降价、丢弃,并在一些还能售卖的商品中,做CVP低价销售。自己在其中购买了一袋售价1元的商品。”此外,原告在《会谈记录》中确认其将该标价为1元的特价蔬菜放在装糯米的柜子里,于中午用餐期拿出来买单。同年6月8日,被告工会书面同意被告拟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向书。6月14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政策书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撤销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缔结的劳动合同的通知,恢复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裁决被告补发原告2016年6月14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待遇,暂定为12个月,合计34380元。该委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定程序制定了《员工手册》和《奖惩政策》并已使原告知晓其内容,原告应当遵守上述文件载明的规章制度。本案中,原告将被告处商品放置在非供顾客挑选商品的区域内并自行购买该商品,客观上阻碍了商品的正常流通及展示,其行为符合被告《员工手册》和《奖惩政策》关于“藏匿商品并稍后购买”的描述。被告以此为由,并经工会同意,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恢复原、被告劳动关系并补发2016年6月14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志芳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钱志芳预交的受理费10元,由原告钱志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蒋厚峰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秀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1)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1)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重大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