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武永侠与王显德、王仲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永侠,王显德,王仲之,董凯,董军,涡阳县城关镇第一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2354号原告:武永侠,女,194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址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伟,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森,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显德,男,200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王仲之(王显德之父),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志杨,男,195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系庭审后委托)。被告:董凯,男,200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董军(董凯之父),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涡阳县城关镇第一小学。法定代表人:韩志全,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宇,涡阳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永侠与被告王显德、王仲之、董凯、董军、涡阳县城关镇第一小学(以下简称一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皖1621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王显德、王仲之、董凯、董军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皖16民终190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永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伟、田森、一小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宇到庭参加诉讼,王显德、王仲之、董凯、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永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合计1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8日7时50分左右,武永侠送其孙子到一小一2班上学,在教室内被正在玩耍的学生王显德、董凯撞伤倒地,后被送往涡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头粉脆性骨折,司法鉴定构成8级伤残。王显德、王仲之本次审理时未答辩,在原一审中辩称1.王显德不存在侵权行为;2.诉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3.武永侠本身具有过错;4.一小应承担管理责任;5.武永侠所述的责任主体不明确、承担的责任形式不明确;6.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董凯、董军本次审理时未答辩,在原一审中辩称,1.董凯没有侵权事实,武永侠受伤与董凯不能形成法律上的侵权关系,诉状中陈述2人同时撞倒武永侠不符合事情的逻辑;2.一小存在管理上的措施不当,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3.武永侠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武永侠对董凯、董军的诉讼请求。一小辩称,1.同意王显德、王仲之在原一审中的答辩意见;2.武永侠诉状中所陈述的理由不符实,同意董凯、董军在原一审中关于武永侠本身存在问题的辩称。请求驳回武永侠对一小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武永侠举证的证据视频资料,系一小在武永侠受伤后对王显德、董凯及其他1名同学的问询,虽然没有监护人在场,但视频中并无胁迫等违法方式,3名同学的回答亦较为自然,系对现场的陈述,该陈述与其智力相当,能够正确表达意思,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对该视频资料予以认定。一小出具的情况说明,除武永侠在教室内被董凯、王显德撞倒受伤及武永侠的治疗过程与视频资料和病历、医疗费发票相互印证外,其他事项均无证据佐证,且双方均陈述事发时并无成年人在场,故对能够印证的未知名学生推董凯、董凯撞到王显德,王显德撞倒了武永侠,后武永侠前往涡阳中医院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其他事实不予确认。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中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为拟给予患者行人工半髋关节置换术,患者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并不存在滥用医疗资源的情形。次日武永侠又就诊于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且实施了人工半髋关节置换术,与中医院的医嘱相符,符合寻求更佳医疗条件,不违反常理,对病历及医疗发票予以认定。各被告虽认为应扣除与伤情无关的医疗费用,但均未申请司法鉴定,该意见不予采纳。病历中虽记载武永侠在家中不慎摔伤,但其陈述系为缓解矛盾,报销部分医疗费用而记载,鉴于武永侠的受伤场所系一小教室内,与病历上记载的在家中受伤之间存在出入,故对病历上记载的受伤过程不予认定。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该鉴定意见虽系武永侠单方委托,但出具该鉴定意见的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反驳该鉴定意见存在虚假或者不合理性,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社区、西关派出所和涡阳县国土交易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各被告对其上记载的内容并无异议,予以认定,但该证明只能印证武永侠在涡阳县城生活的事实,其在涡阳县城生活后就一直帮助儿女带孩子,并无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其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其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主张的误工费,因武永侠年龄较大,且未证明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形,该费用不予确认。其主张的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举证不予确认。本次审理时,武永侠主张按照本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民事责任的赔偿原则是损失填平,而非惩罚性赔偿,损失确定的依据是当时的社会经济水平,也只有以这个时间的经济及社会发展为依据,对于各方才是公平的。如果按“发回重审”后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作为赔偿标准,则可能导致存在被侵权人为获得更高的赔偿款反复上诉、申诉的情况,同时加大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既不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故武永侠主张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一小所举证据。一封信、门卫管理制度,虽无其他证据印证已向学生家长告知;照片不能印证拍摄日期。但武永侠作为成年人,且其经常接送孩子,根据常理应当知悉一小系教育机构、存在封闭性、家长不应随意进入的情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武永侠送孙子上学时擅自进入一小1(2)班教室,7时50分左右,未知名学生推了董凯,董凯撞到王显德,后王显德撞倒了武永侠,致其受伤。同日武永侠就诊于涡阳县中医院骨伤科住院治疗,治疗期间为7天,医疗费用5708.6元。同月26日就诊于涡阳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16天,医疗费用29421.36元。因武永侠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1.武永侠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对武永侠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5129.96元;护理费17133元(150天×114.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县内出差补助为30元/天);交通费230元(23天×10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2463元(10821×10年×3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万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12645.96元。本院认为,武永侠是在教室内因学生的碰撞摔倒而受伤,伤害发生时尚未到上课时间,而年龄较小的儿童存在贪玩的天性,如苛刻的要求学校对该学生达到每时每刻的约束管理,既加重了学校的负担,亦不符合现实情况,如因此而认定学校存在过错也将会带来较为偏激的社会效应。同时学校并非服务经营场所,即使一小未有安保人员有效阻止武永侠进入校园,一小对武永侠也无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一小对武永侠的伤害结果不存在过错。武永侠虽然擅自进入学校教室的行为不当,但学校并非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其在主观上并不当然能够发现或意识到危险的发生,该行为与其受伤害的结果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武永侠亦不存在过错。本次伤害行为系因未知名学生推董凯,董凯撞到王显德,后王显德撞倒了武永侠,故董凯和王显德系因未知名学生的行为被动导致武永侠受伤害,本案中不能明确确认伤害行为的诱因系3名学生之间相互逞闹而致,故不能认定董凯和王显德对该次伤害行为之间存在过错。本案中,虽然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但武永侠受到伤害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考虑到武永侠擅自进入学校教室的行为不当,一小未能严格按照安保规定有效阻止武永侠进入校园,一小未能提供教室内的监控录像导致未能确认实际侵权人,董凯和王显德实际对武永侠存在致伤行为、未能提供实际侵权人、亦不能排除董凯和王显德与未知名学生之间存在共同逞闹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本院酌定武永侠的损失由其自行负担30%、董凯和王显德各负担25%、一小负担20%。又因未能证明董凯和王显德有个人财产,故两人应负担的款项由其法定代理人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仲之、董军分别支付给武永侠28161.49元;二、涡阳县城关镇第一小学支付给武永侠22529.2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武永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武永侠负担557元,由王仲之、董军各负担194元,由涡阳县城关镇第一小学负担155元。武永侠已预交但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维东审判员 刘继业审判员 张效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