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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陈传泉与泰安市岱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安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泉,泰安市岱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911行初32号原告陈传泉。委托代理人郑吉泉,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杰,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岱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吕学涛。委托代理人曹会华,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希信。委托代理人朱宝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传泉诉被告泰��市岱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一案中,被告泰安市岱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受理工伤决定书》,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泰安市岱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安市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泰安市岱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陈传泉同意并申请撤诉系出于自愿,且其撤诉行为并未侵犯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传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传泉负担。审 判 长  王西宏人民陪审员  刘丽华人民陪审员  何敬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东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