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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6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付国正与陈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正,陈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322号原告:付国正,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陈滨,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潮安县,原告付国正诉被告陈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加工纸箱。原、被告在2015年4月签订合同,后原告分批把纸箱送到被告指定工厂(广州番禺沙溪幸福北路二村东街十五巷3号)。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开具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支票,该支票后被银行退回。原告一直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截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仍欠16650元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665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12日为3697.5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变更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订购合同;送货单;广发银行支票;手机微信聊天截图;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被告陈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等货物;付款为月结30天,逾期付款的按月息2%收取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5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10日向原告送货并出具送货单,货款共计26679.6元(1152元+7421.7元+7974.9元+10131元)。被告曾偿还部分货款,且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开出金额为20000元的广发银行支票一张,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16650元未还。另查明,原告曾经营中山市横栏镇大森纸品包装厂,该厂于2013年4月17日注销登记。被告一直未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送货并出具送货单,货款共计26679.6元,后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尚欠1665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付国正还清货款166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665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陈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滨承担(该款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体恒罗鑫